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7)辽行申419号 发文日期:2019-07-2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SY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ZC建工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51号。 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SY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因与被申请人浙江ZC建工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ZC沈阳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00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SY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范性文件判定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与建筑工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国家税务总局SY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没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范性文件判断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与建筑工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只能依据与税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确认。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地税[2002]4号}第三条规定,本单位员工应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同时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为雇员。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致,符合上述条件才能认定为具有劳动关系。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与建筑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SY市税务局发布公告,将原国家税务总局SY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职能划归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第二稽查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SY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具有作出税务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与建筑工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与建筑工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撤销国家税务总局SY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基于劳务关系对浙江中成沈阳公司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国家税务总局SY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SY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大山 审判员 刘毅 审判员 燕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冰 书记员郑懿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