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罚款和征收排污费能否同时执行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豫环法字(1991)01号文《关于罚款和征收排污费能否同时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工作中法律、法令如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据此,我们经过认真研究,对你局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征收排污费的法定适用条件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排污费的法定适用条件,就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本身。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不论这种排污行为是否为国家法律明文禁止,也不论其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都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只要有排污行为,排污单位都有义务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环保部门也有责任按规定征收排污费。 二、罚款的法定适用条件 罚款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针对一定的环境违法行为而设定的一种行政处罚,其适用条件就是行为的违法性。如果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并具备了适用罚款的法定条件,环保部门有权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处以一定的罚款。 三、罚款与征收排污费的区别与联系 罚款是法律法规针对企业事业单位某些特定行为的违法性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缴纳排污费则是法律法规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设立的一种法定义务,两者性质不同,适用条件不同,既不能互相排斥,也不能相代互相代替。一方面,不能因为已对排污单位收取排污费而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罚款及其他责任;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已对排污单位处以罚款而免除其依法应当履行的缴纳排污费的法定义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其他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了法律明确禁止的排污行为,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在按照规定收取排污费的同时,针对其排污行为的违法性和具体情节,处以适当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环保部门也有权对其处以一定罚款,同时还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排污费。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1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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