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经营额(预估数),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二)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实地调查其生产经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适用合理方法,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四) 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批。 (五)下达定额。定额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并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新办设立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自行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经营额(预估数)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核定其定额。 新办设立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50%,应当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国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三条 经国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50%以上而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定额又未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的,国税机关应当依职权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申请调整其定额的,应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决定调整其定额的,应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决定不予调整其定额的,应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应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一)经调查核实认定确需调整应纳税额,应依规定方法、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并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二)经调查核实认定不调整应纳税额的,应将定额核定依据、程序和方法等向纳税人说明,并将《不予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十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货物销售的定额在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销售应税劳务的定额在25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为半年;其他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一年。 第三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主管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及要求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50%以上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或者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等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之日起9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国税机关办理申报,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应在简并征期结束后30日内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税收优惠期届满的,应当于税收优惠期届满后30日内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于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未超过50%的,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国税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业登记表》,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有关证件。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复业单证领取表》,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和其他相关证件。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停业户假报停业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允许纳税人采取预储账户、银行卡、转账、支票和代扣代缴等方式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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