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36号公告的效果在于堵漏而非优惠 例1:A企业于2005年1月1日购入当日发行并开始计息的国债(代码050101)10万元,年利率5%,三年后一次还本付息。为简化不考虑交易手续费。2006年1月1日,A企业将此国债售出,取得的交割单列明净价10.1万元,应计利息额0.5万元,结算价=10.1+0.5=10.6万元。B企业于2006年1月1日购入国债(代码050101),取得的交割单列明净价10.1万元,应计利息额0.5万元,结算价=10.1+0.5=10.6万元。2007年1月1日,B企业将此国债售出,取得的交割单列明净价10万元,应计利息额1万元,结算价=10+1=11万元。 在这个例子中,如果B企业简单地以2007年1月1日交割单中的应计利息1万元作为免税收入,似乎并不违背“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当然我们都知道这是不对的,2005年度的免税利息不能由A、B企业重复享受。但由于财税[2002]48号并没有明确应以卖出时交割单的应计利息减去买入时交割单的应计利息,有可能会产生这样的错误理解。上例如果换成是B企业持有至到期取得交割单上应计利息就是1.5万元。 2、实际并无新的优惠效果 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此后,除了不付利息而以低于面值贴现发行的短期国债外,全部国债都以净价交易。不付利息而以低于面值贴现发行的短期国债,由于实行全价交易,会出现转让所得中可能包含持有—段时间的国债利息没有享受免税待遇的情况(如:深交所通知一期国债以全价交易http://news.cf69.com/2004/03/24/0000000010001007uq.html)。但到2007年8月份,对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也实施净价交易(助力国债余额管理贴现国债将净价交易http://www.cnstock.com/homecjzg/2007-03/31/content_2007630.htm)。时至今日,所有的国债均实施净价交易,持有期间利息是可以清楚显示出来的,免税待遇是“必须的”。 2008年开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在这两条规定并存的情况下,国税总局综合出的结论是:“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并不意味着国债的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对于持有未到期的国债转让收益,虽然包含着持有期间的国债应获得的利息,但在处置时,因为未到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间,其持有期间的“利息”应全额视为转让所得,不再将转让收益中包含的利息收入剔除”(见《企业所得税实务》国税总局教材编写组编)。这样的结果是,最后持有国债至到期的,即使只持有一天,也能享受到全部利息免税的优惠;而此前持有国债的,即使交割单上已经列明了持有期间的利息,也享受不到优惠。这样无疑是不合理的,36号公告实际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在合法化的基础上实现合理化。 二、持有天数 例2:A企业于2005年1月1日认购当日发行并开始计息的国债(代码050101)100手,支付10万元,年利率5%;同年4月1日又购入100手,交割单列明净价10.01万元、应计利息1232.88元;同年7月1日又购入50手,交割单列明净价5.01万元、应计利息1239.73元。2006年1月1日卖出220手,交割单列明净价22.2万元,应计利息1.1万元。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现货交易业务操作简介》:1 年按365 天计算,闰年2 月29 日不计算利息;已计息天数是指“起息日”至“成交日”实际日历天数,国债交易计息原则是“算头不算尾”,即“起息日”当天计算利息,“到期日”当天不计算利息。 三、非持有期间利息的所得税处理 2、3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这里的“买入价”和“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均是交割单上的结算价,而不可能是交割单上的净价。从文字内容来看,36号公告第三条实际上是重复了一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例3:A企业在交易所购买国债净价99,应计利息1.1,不考虑手续费,总额100.1,假设持有了半年后,核算的持有期间的应计利息是2.1。此时,财政部发放利息3.2。再过三个月后,将国债出售,净价99.5,应计利息1.05,实际取得结算价款100.55 (2)计提持有期间应收利息时 (3)取得财政部发放利息时 (4)出售时 投资收益总额为3.65,减去其中免税利息2.1+1.05=3.15,从会计角度核算有0.5的投资收益应纳所得税。 所得税处理为: 应注意的是这里会计与所得税之间实际有两项金额相同但调整方向相反的永久性差异(国债成本的永久性差异和利息收入的永久性差异)在共同起作用,而不是一项暂时性差异,虽然两者的最终影响相同。 如果业务跨年度,确实会造成企业在上年度确认应税利息收入而在下年度确认转让亏损,这种差异是正常的,会计是从合理化角度出发而进行如此处理,但企业所得税法对这种合理化并不认可。 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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