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问:2018年5月A公司以500万元直接投资于B公司(居民企业),取得B公司50%的股权。2020年6月,A公司将持有B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C,取得收入800万元。转让时B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元、留存收益400万元(其中盈余公积3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万元)。 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都是缴过税的净利润,应该为免税收入,但税收政策却规定计算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金额。即按照税收政策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等于800-500=300万元,而不是800-500-400*50%=100万元,这是为什么? 答:不能扣除的原因可以从两方面解释。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但是国税函[2010]79号文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都强调,一般股权交易中留存收益不允许扣减。这是因为如果允许A公司将持有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时扣除200万元(B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归属于A的份额),那么将来受让方C在转让股权给D时,肯定也允许扣除200万元(假设B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不变),D将来转让股权时也会扣除200万元。。。。。,这样就会对B企业未分利润中归属于投资方的份额进行多次、重复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上述案例中,对于B企业未分利润中归属于A的份额,B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故不属于A的收入也就当然不属于免税收入,所以不存在扣除的问题。 【拓展】:能够享受留存收益免税待遇的方案有哪些? 【方案一】先分配后转让股权:B先将100万元未分利润进行分配,然后A以75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A的税后净利润为750+50-500-(750-500)*25%=237.5万元,A对100万元中归属于他的部分50万元享受了免税待遇。 【方案二】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B现将100万元未分利润转增资本,再将盈余公积中的50万元转增资本(根据公司法规定: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即不得少于250万元,故盈余公积只能转增300-250=50)。A的税后净利润为800-500-【800-500-(100+50)*50%】*25%=243.75万元,A对未分利润100万元和部分盈余公积中归属于他的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 【方案三】撤资:A撤回投资,收回800万元。A应缴企业所得税等于(800-500-400*50%)*25%=25万元。A的税后净利润为800-500-25=275万元,A对未分利润100万元和300盈余公积中归属于他的部分均享受了免税待遇。 --政策链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实例反思:留存收益折股是否征税 很多IPO新上市公司往往都是由弱到强,一步一步成长起来的。这期间会有增资扩股、改组改制、战略投资等一系列眼花缭乱的变更过程,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往往是重要的的一环。为简化起见,本文将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有限公司整体改股”。在有限公司整体改股的过程中,税收因素的影响不可或缺。 案 例 2009年11月17日,证监会创业板发审委公告,通过了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的首发申请。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我们可以查到这样一段公司信息:“2008 年7 月,(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有限公司200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有限公司以截至2008年4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15,249799164万元为基数,按1:0.4918的比例折为7,500万股,整体变更为江苏华盛天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为这次公司整体变更进行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当时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变更设立后,除了控股法人股东常州诺亚以外,公司还有汤国强、冯金生、赵政亚、刘定妹、钱建平、朱国新、熊建华七个自然人股东,都是中国居民。由于原来的有限公司是将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在内的全部净资产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这里就存在一个课税问题,即留存收益折合为股本是否需要课征所得税? 华盛天龙指出,本次整体变更涉及的净资产折股从法律形式和经济业务实质上来说,股东未取得任何股息红利性质的收益,不是股份制企业送红股或转增注册资本的过程,法人股东常州诺亚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就上述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改制净资产折股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股东也并不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应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然人股东不会产生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其自然人出资人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本次发行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没有发生法人和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发行人于2009年8月26日向金坛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了《关于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改制净资产折股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就整体改制时“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折股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项提出申请,金坛市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8月26日书面批复同意了该请示。 思 考 限于信息公开的约束,我们无法找到金坛地税批复的原文,但这不会影响我们透过华盛天龙有关招股说明的分析,去评价金坛地税的批复结果。因为即使存在对税法理解上的争议,金坛地税也应该及时层报属于其上级的常州地税、江苏地税乃至国税总局,当天(申请和批复都在8月26日)就做出同意不征税的结论至少有些草率。在笔者看来,税法对类似问题的规定一直是清晰而且明确的。 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已经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一步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在专门分析了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后再次重申,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出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的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引 用 不仅是国家税务总局对上述问题反复做出同样的规定,省级税务机关对此类问题也多有批复。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川地税函[2003]第205号)规定,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评估增值的资产,通过资本公积转增个人实体资本,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税款在实施转增后由企业按规定代扣代缴。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本公积等转增实收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9]132号)是2009年5月20日针对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改组改制中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通地税发[2009]60号)给予的批复。南通地税的请示称,海门市复写纸厂在改制为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期间,将多年积累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向投资者转增实收资本。据此,江苏地税明确:该公司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转增实收资本,不宜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832号)中有关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适用范围的解释,一是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暂缓征税的前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而海门市复写纸厂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暂缓征税的分配方式,是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所有资产一次量化给职工个人,而海天纸业有限公司只是将多年积累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分配给投资者。根据税法规定,对企业将上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向个人投资者转增实收资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9年8月26日发布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永大集团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吉地税函[2009]78号)指出,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自然人股东取得的由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及除股票溢价发行或自然人股东原始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外的其它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鉴于企业正在进行改组上市,且因资金困难从未向股东派发过红利等情况,可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的有关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自其取得所得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结 论 很显然,华盛天龙光电2008年7月发生的整体改制事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是免不了的,国家税务总局从来也没有给出免税的政策。或许,华盛天龙光电自己也感觉难逃纳税干系,在其有关路演声明中又给出了画蛇添足的承诺:2009 年8 月24 日,发行人7 位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今后国家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要求自然人股东就整体改制时的净资产折股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将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以个人自有资金自行履行纳税义务,保证不因上述纳税义务的履行致使发行人和发行人上市后的公众股东遭受任何损失。 不过毕竟创业板这个新生事物需要鼓励,证监会通过了华盛天龙的首发申请。江苏金坛地税恐怕也是出于爱护才做出了同意华盛天龙光电自然人股东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但是,税法本身就是刚性与柔性的复合体,税法的优惠条款就是税法爱心的最好体现,抛开法定减免税和法律授权的减免税以外,任何超越税法规定的免税、不征税条款都是对税法尊严的亵渎。我们认为,金坛地税与其是出于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目的而做出不征税的批复,还不如效法上述吉林地税吉地税函[2009]78号对永大集团自然人股东的做法,给与其一定期限的宽缓待遇,这样既可维系税法公权,又可善待公民。 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王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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