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12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称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698号文)以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2010年4号公告,以下称4号公告)下发后,由于未对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进行具体规范,导致有的非居民企业不能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增加了税务执法风险。鉴于此,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公告》分为十条,主要明确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导方、备案资料、备案程序及对未分配利润的税务处理等内容,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二、明确备案资料 《公告》第三条同时明确,对备案人已经向税务机关提报的资料,不再重复报送,旨在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纳税服务。 三、明确备案程序和相关规定 同时,《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对属于59号文第(一)项和第(二)项的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程序进行了明确。 2.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市或分别由国、地税管辖的,为保证税务处理的一致性,需要受让方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将受理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并通过设计使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简称《告知函》)规范告知内容。 四、明确对未分配利润的处理 为此,为给非居民企业及时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提供税收上的确定性,防范非居民企业利用重组避税或延迟纳税,《公告》第八条规定:一是对被转让企业转让前后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区分;二是对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地区)的,被转让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的,不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待遇。例如,某美国企业将其100%控股的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其100%控股的某香港企业,中国居民企业在被转让后分配其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给香港企业的,不能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对股息所得减按5%的优惠税率。 第八条还规定,对股权转让前的股息所得税由被转让企业履行扣缴义务并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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