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营改增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等,应按规定计算、预缴增值税,并且实际预缴的增值税可以作为当期应纳税额的抵减项进行抵减。这意味着预缴税款必须是实际缴纳的税款,它只能抵减当期的应纳税税额,既不是一般计税方法下的留抵税额,也不是专属于哪一个计税方法的抵减项。如果预缴的增值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核算,会带来一些麻烦。 仍以A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例,假如该公司2016年6月份基础上,7月份又发生下列业务:A项目开票取得售房款210万元,无其他业务。则会计处理为(单位:万元): ①缴纳上月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5 贷:银行存款 5 ②缴纳上月B项目预收款预缴税款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22 贷:银行存款 22 ③A项目开票售房 借:银行存款 21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应交增值税 10 期末结转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应交增值税 10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0 此时,“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期末余额在借方,金额是28万元(本月新产生22+上月余额6),“表明”可以留作下期进行抵扣的“进项税额”是28万元:“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期末余额在贷方,金额是10万元,“表明”有下一期“应缴”的增值税10万元,而这个结果显然不符合营改增相关计税规定。正确的结果应是:可以留作下期进行抵扣的进项税额是6万元(6月份产生并保留下来的)、7月期末未交增值税借方余额12万元,即有12万元的预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各期抵减应纳增值税额。所以,按规定预缴的增值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核算是不妥的,应当在“应交税费”下单独设置一个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并列的科目——“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进行核算。如果这样设置,则上述会计处理则变为(单位:万元): ①缴纳上月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5 贷:银行存款 5 ②缴纳B项目上月预收款预缴税款 借: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22 贷:银行存款 22 ③A项目开票售房 借:银行存款 21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应交增值税 10 期末结转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应交增值税 10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2 贷: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22 这样,7月末“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期末余额仍与6月一样在借方,金额是6万元,“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期末余额在借方,金额是12万元,这与7月末可以留作下期进行抵扣的进项税额是6万元、有12万元的预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各期作为抵减应纳增值税额的事实是相符的。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涉及两种计税方法(一般、简易)、有预缴增值税等业务的纳税人来说,下列科目设置可能更合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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