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2016-09-18 税屋提示——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18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文件印发),结合广东省地税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设置稽查局的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涉及本人利害关系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利害关系。 第四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期限: (一)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加盖部门印章,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制作《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并通知成员单位中止审理。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负责具体业务的成员单位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并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稽查局提交的补充材料后,应当及时分送成员单位审理。成员单位审理时限重新起算。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负责案件查处的稽查局负责人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 (四)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九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制作《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本部门稽查案件审理情况。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上级地方税务局。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233 号)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234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共十六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2014年12月2日,税务总局局长王军签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审办法》)。《重审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结合广东地税系统工作实际,草拟了《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拟在《实施办法》实施时同步废止《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233号)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234号)。 二、主要条款解读 《实施办法》对《重审办法》已有的内容不作重复规定,正文共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1.第二条,明确设立审理委员会的条件。根据《重审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设置稽查局的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符合《重审办法》要求。 2.第三条,对审理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3.第四条第(三)项,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属请示上级机关类型,规定其用时不计入审理期限,符合《重审办法》规定。 4.第五条,是对《重审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细化,明确审理委员会提出审理意见应加盖部门印章后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5.第六条第三款,对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明确由负责具体业务的成员单位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负责具体业务的成员单位对需要请示上级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的事项清楚,有利于工作的开展,也符合《重审办法》立法原意。 6.第七条,规定稽查局延长补充调查期限,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利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更好地掌握案件进展情况,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开展;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稽查局提交的补充材料后,应当及时分送成员单位审理,成员单位审理时限重新起算,有利于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更好地进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7.第八条,明确审理结论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税务机关属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不仅有利于发扬民主,而且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同时,这一规定也符合《重审办法》第五条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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