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4
摘要: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        2021-02-04

  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做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与相关文件的衔接工作,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何国科点评——衔接政策是为了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降低2020、2021两个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门槛。


  一、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部分条件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何国科点评——衔接政策适用于确认2020-2022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何国科点评——社会组织2018年、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按照189号文执行。也就是说,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按照规模大小,年度管理费可以控制在12%-20%,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低于上年度净资产的6%-8%。


  (二)社会组织2018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何国科点评——按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成立的社会组织,2020年已经满两个年度,可以申请社会组织评估,并要获得3A的评估等级。但是实践中,各地民政部门对申请评估两个年度理解不同,导致2018年的成立的,2020年度未被纳入可以申请评估的对象。本条就从侧面来解决这个问题。
  第一,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这个很好理解。比较难理解的是“以及”后面的内容。“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这个意思是说在2019年、2020年已经申请了评估,但评估等级在本公告发布之时尚未出来的,那么确认2020-2022年资格时可以暂不考虑评估等级。
  说的更直白一点:2020年度-2022年度,社会组织要被确认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要么有3A以上的评估等级,要么已在申请评估的路上,不能未参加评估。
  第二,对于2018年度登记的社会组织,2020年度尚未申请评估的问题,各地民政部门可以给予2018年度登记社会组织一个政策空间,即允许2018年度登记的社会组织补充申请2020年度社会组织评估。只要补充申请评估了,即使尚未出具结论的,就可以认为满足“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的规定。为了保证捐赠人的权益,我们建议各地民政部门给予2018年度成立的社会组织这个政策空间。
  所以,2018年成立的社会组织,要高度重视各地民政部门是否有关于补充2020年度评估的通知,想要被确认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就需要主动去申请评估。


  (三)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何国科点评——尚未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或者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尚未申请的,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时候,暂不考虑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四)按照本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且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何国科点评——衔接政策给出了一个过渡期,即在2020年度-2022年度期间,在资格有效期内,要取得3A评估等级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简而言之,过渡期内,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会失去这个资格;2020-2022期间年还未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或者不能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也会失去这个资格。


  二、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社会组织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何国科点评——按照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的规定,确认2021年-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审查社会组织2019年、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财务数据。但是,由于《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发布在2020年5月,很多既成财务数据不可改变,那么在确认资格的时候,按照189号文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1年2月4日

  发布日期: 2021年02月07日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财税规定 <罗向明>

  公益性捐赠的财税处理散见于各项法规政策及财税规定中,对公益性社会组织及捐赠人的财务人员来说是个挑战。本文将公益性捐赠的财税规定和处理方法进行梳理,以期财务人员能从中窥一斑而知全豹。

  一、公益性捐赠的定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慈善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该定义可理解为:

  1、捐赠人当年度发生的非公益慈善捐赠,全额纳税调整,不能税前扣除。

  2、捐赠人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根据国税总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即企业发生的直接捐赠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如基于政府的定向帮扶解困,企业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扶贫计划,直接向贫困村、农户、城市生活困难的居民、农村小学和特困学生等捐赠,虽然行为具有公益性,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所定义的要件。如果受赠人是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捐赠人也不能税前扣除,需要纳税调整。

  (注:如果捐赠人直接向受益人捐赠,与民事赠与差别不大,捐赠人不能获得税前扣除和其他税费减免,受益人也难以依据《慈善法》获得税收优惠。)

  二、税前扣除的财税规定

  (一)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定

  1、《慈善法》第八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第四款规定,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注:规定税前扣除的顺序)

  2、《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二)向慈善项目捐赠可以全额扣除的特别规定(适用个人捐赠)

  1、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捐赠(财税〔2000〕21号)。

  2、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财税〔1999〕273号)。

  3、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财税〔2000〕97号)。

  4、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财税〔2001〕103号)。

  5、向教育事业捐赠(财税〔2004〕39号)。

  6、向地震灾区捐赠(国税发〔2008〕55号)(注: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也可据实扣除)。

  7、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形式向灾区捐款(国税发〔2008〕60号)。

  (三)向慈善组织捐赠可以全额扣除的名单(计22个,适用个人捐赠)

  1、对红十字会捐赠(财税〔2001〕28号)。

  2、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财税〔2004〕172号)。

  3、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财税〔2003〕204号)。

  4、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财税〔2006〕66号)。

  5、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财税〔200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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