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铁路运费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国税发[1998]420号 1998-11-27 税屋提示——
1.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云国税发[1998]122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自1999年6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今年4月1日铁路部门调整铁路货运价格和规范铁路收费秩序以来,由于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铁路运输货物取得铁路承运部门开具的货票所列款项名目繁多,对哪些属于运费准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哪些不属于运费不被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各地执行不一。经向铁路部门了解,铁路承运部门用“货票”向用户收取的款项主要有6项:一是运行运费、发到运费;二是铁路建设基金;三是电气化铁路电力附加费;四是国家批准的地方铁路建设附加费;五是铁路特殊运价;六是其他杂费及印花税等。这6项运杂费不是每次承运货物都全部发生。 铁路货运杂费由铁路承运部门单独用铁路“运费杂费收据”向用户收取。铁路承运部门在开具“货票”收取运费以后发现少收的运费一般开具“运费杂费收据”收取。 铁路承运部门通过客运列车运输的货物一般开具“包裹票”收取运费。为了统一和规范增值税政策,有利于税收征管,根据现行增值税法规,经研究,现将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销货物支付给铁路承运部门准予依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运费包括:“货票”上的发到运费、运行运费、特殊运价(见附件一)、铁路建设基金、电气化铁路电力附加费、地方铁路建设附加费,“包裹票”上的运费及“运费杂费收据”上的补收运费。 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给铁路承运部门的杂费(见附件二)及其他费用,不论取得的票据是“包裹票”、“运费杂费收据”还是“货票”,均不能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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