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南沙交通枢纽、轨道交通、高等级道路、干线公路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建设南沙与广州市中心城区、香港、澳门的快速交通干线,以及南沙先行启动区之间的交通线路,完善南沙与粤港澳大湾区城市之间的交通网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推动南沙建设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加强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设智慧交通、智慧政务、智慧社区等重点工程,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支持南沙与港澳开展城市规划领域合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引入港澳地区城市规划专业企业、专业人士参与规划编制、设计研究。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支持南沙创新与港澳对接的工程建设管理模式,实行建筑师负责制、全过程工程咨询项目试点,在监管制度、标准规范等方面探索制定粤港澳三地相互融合的工程建设管理规则。 第三十一条 探索采取法定机构或者聘任制等方式,引进港澳专业人士、国际化人才参与南沙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南沙应当建立紧缺人才清单制度并定期发布需求目录,加强住房、教育、医疗、通勤等服务保障,引导港澳青年到南沙实习、见习、就业。 南沙公务员岗位、事业单位岗位可以招录(聘)符合条件的港澳青年。 第三十三条 南沙应当制定对港澳青年创业的资金、场地等扶持措施,加强政策咨询服务,推广扶持港澳青年创业就业的政策、项目和案例。 发挥省、广州市、南沙区设立的有关政府性引导基金对社会资本的带动作用,加强与在南沙的港澳青年企业和创业项目对接,为港澳青年创业提供服务。 符合条件的一站式创新创业平台可以享受科技孵化器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南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更加开放的境外人员出入境便利政策,对境外人员给予入境、停居留便利。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南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籍及港澳高层次人才聘用或者雇用的外籍家政服务人员申请居留许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在南沙工作的港澳居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免征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港澳税负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在南沙就业创业的港澳居民,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与当地居民享受同等提取、贷款政策。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支持南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与境外高等教育合作交流的机制,支持在南沙的高等学校开展研究生联合培养、特定课程学分互认以及交换生安排等事项。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南沙与港澳合作开展特色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以及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三十八条 港澳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主体可以在南沙按照规定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医疗机构。 前款规定的在南沙的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临床急需、已在港澳上市的药品,以及使用临床急需、港澳公立医院已采购使用、具有临床应用先进性(大型医用设备除外)的医疗器械。 在南沙的符合条件的港澳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境内人类遗传资源开展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之外的医学研究。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建立南沙与港澳养老、残疾人康复服务合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信息共享。支持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南沙开办养老、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支持南沙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申请纳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的广东院舍住宿照顾服务计划。 广州市应当制定港澳老年人入住南沙公办养老机构评估轮候办法,将在南沙常住的港澳老人纳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范围。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广东与港澳加强社会保障服务等方面衔接,拓宽覆盖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险服务事项,健全在南沙工作、生活的港澳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服务。 在南沙工作和生活的港澳居民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六章 规则衔接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对接、积极吸纳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支持南沙加强与港澳在投资和贸易、市场准入、政务服务、法律服务等方面的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促进各类要素跨境便捷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十二条 支持南沙探索试行商事登记确认制,优化办理流程,向投资者提供商事登记一站式办理服务,探索建立与港澳、国际接轨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南沙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市民服务中心,运用数字化平台,依托数字空间,统一身份认证,实现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共享互认,创新政务服务跨域办理业务场景和服务模式。 第四十四条 支持南沙依法开展粤港澳数据流动便利化和跨境应用;支持在南沙按照国家数据和网络安全管理要求,探索建设国际光缆登陆站。 支持在南沙合作设立的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平台按照国家数据和网络安全管理要求建设专用科研网络,实现科学研究数据依法跨境互联互通。 鼓励在南沙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数据出境申报安全评估专业服务机构,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支持南沙引入港澳信用服务机构,培育本土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与港澳的跨境信用标准体系建设,探索推进信用产品服务互认,拓展与港澳信用服务机构的商务合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支持南沙依托全球溯源中心开展数字经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构建并推广支撑全球溯源中心高效运行的标准体系和数据规则体系。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在进出口商品监管、市场监管、信用体系等领域开展溯源辅助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消费者参与共建全球溯源中心。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南沙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七条 推动南沙与港澳建立职称与专业资格比照对应机制,符合比照对应关系或者取得相应职称证书的港澳专业人才,在高层次人才认定、人才和科研项目申报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取得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等香港相应资质的企业和专业人士,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备案后直接提供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税务等领域的港澳专业人士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手续后在南沙提供服务。 支持南沙对重要产学研合作平台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开展不定期的特殊评审,将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成果、专业技术贡献等作为职称评价依据。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南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港澳医疗服务跨境衔接,在符合条件的南沙公立医院开展跨境转诊合作试点,开展非急重病人跨境陆路转运服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南沙医疗机构与港澳医疗机构共建区域医疗联合体和区域性医疗中心,开展检验结果互认,支持高水平医疗机构参与国际医院评审认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香港的沟通协调,推动将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南沙医疗机构纳入香港医疗费用异地结算单位。 第七章 综合保障 第四十九条 南沙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的,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作出授权或者决定后实施。 南沙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省或者广州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实施;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省或者广州市制定的规章的,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后实施。 第五十条 支持南沙在相关领域建立发展咨询委员会,为粤港澳合作和南沙建设提供咨询建议。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南沙深化与港澳合作发展的财政保障体制,加强财政保障,在分配有关财政资金、新增地方政府债券额度方面对南沙予以倾斜支持。 第五十二条 南沙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和激励机制,鼓励通过股权投资基金、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引进社会资本,推动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为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撑。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沙重点产业、重点项目用地需求的保障,采取用地指标倾斜等方式,合理增加南沙年度用地指标。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支持南沙将存量建设用地调查评价结果作为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标图入库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支持将南沙行政区域范围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审批权限,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批权限,以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调剂建新方案审批权限依法调整由南沙实施。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在南沙开展土地管理综合改革试点,经国家批准后在南沙实施。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南沙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海域实行用海管理制度创新,海域使用权人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后,可以凭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支持下列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授权在南沙简化海域使用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建设和维护公共航道、码头支航道、锚地和其他必要的海域疏浚项目; (二)建设防波堤、挡潮闸等公共防灾减灾设施; (三)南沙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海洋生态整治修复活动; (四)为重大项目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临时辅助性设施,且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海域原状。 第五十七条 支持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经登记备案后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支持在南沙设立的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先进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建立国际通行商事仲裁机制。 支持南沙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探索放宽设立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条件。 支持南沙培养和引进通晓国际规则、精通涉外法律实务的涉外法治人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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