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集团转贷银行借入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若干处理意见的通知[停止执行] 沪地税一[1997]88号 1997-09-19 税屋提示——
1.依据沪财法[2002]36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税局 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通知,自2002年3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沪地税一[2000]7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00年2月21日起停止执行。
一、企业集团将银行借入的资金再贷与下属关联企业的行为[关联企业是指企业集团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分公司以及股权达50%及以上的控股公司。(下同)],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为便于征管,对企业集团这种性质的转贷行为,无论其转贷利率、转贷期限长短如何确定,一律按4.59%的计税利率为年利率确定转贷业务的计税依据计征营业税,即:转贷营业额(计税依据)=转贷金额×4.59%×实际使用月份÷12 二、企业集团按以上办法计算转贷业务的营业额,应单独核算,同时须将转贷规模和下属关联企业的名单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三、企业集团将银行借入资金再贷与其他单位或将自有资金贷与下属关联企业及其他单位,均应按实际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四、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独立核算的融资中心以及银行信托等等金融机构的转贷业务不得比照上述规定,应一律按营业税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集团转贷银行资金征收营业税如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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