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生产销售复混肥征免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1]308号 2001-11-30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有的地方反映,要求进一步明确企业生产销售复混肥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问题。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等三种养分中有至少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二、化肥生产企业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销售的复混肥,其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的免征增值税。“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是指原料中的免税化肥成本与征税化肥成本之和。 三、作为复混肥主要原料的免税化肥是指企业外购或自产的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个时期有关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化肥品种。 (一)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70号)执行。该文规定:“免征增值税化肥是指企业外购或自产财税字(94)004号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化肥品种。”即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二)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18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复混肥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赣国税发[1997]32号)执行。 (三)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止,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8号)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文件执行。 (四)自2001年8月1日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执行。该文规定免征增值税的化肥为: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