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总部企业在京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政发[2013]29号 2013-9-10 税屋提示——依据京政发[2021]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规定》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关于加快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的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的工作意见 总部经济是首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总部企业是总部经济发展的主体。引导和支持总部企业在京发展,对实现服务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增强“北京服务”的影响力和辐射力,使首都服务业在更高层次和水平上融入国内外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落实市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发挥首都优势,加快总部企业在京发展,打造世界高端企业总部聚集之都,提出以下意见。 一、不断培育和壮大总部经济规模。加大对内、对外开放力度,充分考虑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未来发展,积极吸引效益好、潜力大的国内外总部企业在京落户、聚集和发展;支持在京企业跨区域、跨国经营,不断提升发展能级;合理规划布局,突出区域特色,在推进“六高四新”高端产业功能区建设中,培育和打造一批总部经济集聚区,实现差异化发展。 二、完善加快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的相关政策。统筹做好总部企业在京发展各项工作,将在京中央企业、市属国有企业、民营总部企业,以及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金融总部企业统筹纳入发展促进范围之内。在继续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9]15号)及其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关于促进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的若干规定》(见附件),对符合条件的各类总部企业给予奖励和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共同负担。鼓励总部企业在京开展实体化经营,支持符合北京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行业总部企业发展。 三、优化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环境。充分发挥首都在区位、人才、科技、信息、法制、教育、文化等方面的独特优势,不断提高首都对总部企业的吸引力。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积极创新管理方式,着力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特别要围绕促进总部企业发展的个性化需求,提供针对性服务,将重点总部企业重大建设项目纳入市政府固定资产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为总部企业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加强对重点总部企业及重大项目的跟踪服务,及时落实各项政策,全方位做好服务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的统计分析体系。制定总部企业统计标准,建立反映总部企业发展情况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报送制度,完善运行监测机制,开展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发布相关统计信息。 五、建立市发展总部经济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主管领导参加,负责统筹解决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过程中政策、服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委,承担日常工作。 六、强化区县属地责任。各区县政府要承担属地责任、制定配套措施,对区域内总部企业提供服务,切实帮助其解决落户、运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七、加大总部经济政策宣传力度。借助京交会、科博会等国内外投资促进平台,加强与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交流合作,多渠道加大对本市总部企业发展环境、区域优势、鼓励政策的国内外宣传推广力度,提升首都总部经济发展的国际影响力,努力营造有利于总部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的若干规定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环境,加快总部企业在京发展,根据《关于加快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总部企业是指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拥有控制权或行使管理权的企业组织,并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跨地区或跨境经营,且在京外至少拥有1个分(子)公司; (三)符合下列条件标准之一: 1。资产合计和营业收入均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人民币)的企业; 2。市发展总部经济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确定的其他符合北京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总部企业。 第三条 金融总部企业适用于本规定(第二章除外)。有关金融总部企业的具体奖励补助政策由市金融局另行制定,并做好首都金融发展政策创新提升工作。 第二章 资金奖励和补助 第四条 对纳入本市总部企业统计范畴且符合相应条件的总部企业、有突出贡献的中介组织,可以享受相关资金奖励和补助。 第五条 对2013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注册或迁入本市的各类总部企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除外),结合其对本市贡献程度,给予新入驻奖励和补助。 (一)实收资本补助。对实收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人民币)的总部企业,按实收资本给予不同档次资金补助,补助分3年给付。 对一次性增资达到规定档次的总部企业,按相应标准给予差额补足。 (二)自建或购买办公用房补助。自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的,可享受补助一次,补助分5年给付。享受补助期间,不得对外出售、出租办公用房或改变用途;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退还已获得的补助。本条款在朝阳区试点,由朝阳区政府负责落实,其他区县可参照执行。 (三)租用办公用房补助。租用办公用房的,连续3年给予租金补助,且原则上每年补助租金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度的区县级财政收入贡献。申请租房补助的总部企业,租用期应不少于3年。享受补助期间,不得将自用办公用房出租、转租或改变用途;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退还已获得的补助。 (四)经营贡献奖励。对年营业收入(仅限本市行政区域内总、分公司所实现的营业收入)首次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人民币)的总部企业,按营业收入给予不同档次资金奖励,奖励分3年给付。 第六条 在全市高级人才奖励工作的整体格局下,对为本市做出突出贡献总部企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除外)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奖励。 (一)综合奖励。对2013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注册或迁入本市的总部企业,结合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市贡献程度,对其1位主要负责人给予综合奖励。该奖励政策自达到奖励标准要求次年起连续执行3年。 (二)增量奖励。对所有申请该项奖励且在1个年度内为本市增量贡献名列前50名的总部企业,对其1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增量奖励。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同时享受综合奖励和增量奖励,也不能再同时享受本市其他高级人才奖励政策。 第七条 对既有在京总部企业开展实体化经营进行奖励。鼓励既有总部企业在京增设投资中心、财务中心、采购中心、研发中心、销售中心、结算中心、物流中心等功能性机构,鼓励其将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生产基地落户北京,结合其在1个年度内对本市增量贡献,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八条 对既有在京总部企业,2013年1月1日以后提升能级进行奖励。 (一)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级。升级为亚太地区或全球总部的,结合其对本市贡献程度,可分别获得不同档次的奖励一次,奖励分3年给付。 (二)其他企业总部提级。区域总部升级为全国总部的,结合其对本市贡献程度,给予资金奖励一次,奖励分3年给付。 (三)入选权威机构排名。对于首次进入世界500强、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或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以及国家级行业协会或相关权威机构发布的行业排名前50位)的总部企业,结合其对本市贡献程度,可分别获得不同档次的奖励一次,奖励分3年给付(本奖励同一年度不得重复享受)。 (四)战略提升。鼓励总部企业在京积极开展业务重组、收购、兼并、上市等战略提升活动,可按照上述业务贡献程度,一事一议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九条 在1个年度内,对引进总部企业有突出贡献的中介组织,结合所引进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在1个年度内对本市的累计贡献程度,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三章 配套服务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北京市重点总部企业名录》和《北京市总部经济中介组织机构库》。 第十一条 对重点总部企业加强跟踪服务,依法解决其在京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商业欺诈、诚信经营、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问题和困难,创造宽松、公平的发展环境,及时落实各项政策。 第十二条 将重点总部企业重大建设项目纳入市政府固定资产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第十三条 重点总部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要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四条 对重点总部企业正常运营过程中的进出口、结售汇事宜,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税务、工商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优先考虑将其纳入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范围,便利其资金集约化管理。 第十五条 为符合条件的重点总部企业所需的应届毕业生进京落户,中、外籍高级管理人员的进京落户、工作居住和就业等相关事宜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进一步加大对总部经济的支持力度,在推进“六高四新”高端产业功能区建设中,强调奖励与企业作出的贡献挂钩,突出区域特色,避免同质化竞争,培育和打造一批总部经济集聚区,实现差异化发展。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十七条 奖励和补助资金由市、区县两级共同负担,按照本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中介组织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十八条 市商务委负责在京总部企业奖励补助和提供便利政策的协调落实等工作,市投资促进局等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和任务分工,共同做好政策落实的相关服务工作。要严格依据政策标准,加强审核把关,所涉及的奖励或补助1年兑现1次,经市发展总部经济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要按照《工作意见》精神,结合部门职能和区域总部经济发展实际情况,为总部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多优质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商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第二章第七、八、九条和第三章的规定适用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9]15号)所规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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