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6]04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2-29
摘要:1994年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属1995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仍按国税发[1995]012号规定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属1995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按本“通知”的规定继续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1996]041号            1996-02-29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条款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自1995年7月1日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审批退税。

  二、[条款废止]自1995年7月1日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不予办理退税,其进项税额,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不得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条款废止]自1995年7月1日起,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审批退税。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不予退税,其进项税金也暂不得从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条款废止]1994年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属1995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仍按国税发[1995]012号规定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属1995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按本“通知”的规定继续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五、[条款废止]1995年新批准设立和1994批准设立在1995年新发生出口退税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仍按国税发[1995]012号规定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属1995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按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1995年以后批准设立和虽在1994年、1995年批准设立但在1995年以后发生出口退税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按“通知”的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论是直接出口还是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均应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折合人民币的金额作为销售额记帐并据以申报纳税。

  七、出口企业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代理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原件及其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及其复印件等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已在代理出口销售的有关科目项下核算的,按照“通知”规定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其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及其复印件等退税凭证上加盖“已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章,对属受托方将代理出口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和受托方将代理出口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一笔结汇核销的,还要分别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其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及其复印件上注明已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的情况,然后将盖有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公章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委托方的退税凭证交给出口企业,将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连同代理出口协议等作为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依据纳入归档管理,对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按计算机管理退税的要求,及时输入计算机,以便核查。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是委托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重要凭证,各局要制定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审批手续要齐全,要按规定的编号规则进行统一编号,编号要连续、完整,不得空号、跳号。其编号规则是:两位为年度码,后六位我市按税务登记的前六位代码,再后四位为顺序号。

  八、外贸企业库存出口货物按照规定要单独设帐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当发生已记入出口库存帐的货物内销或已记入内销存货的货物出口的,经核实无误可开具“出口(内销)转内销(出口)证明单”(样式附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开具的“出口(内销)转内销(出口)证明单”要比照“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编号规定进行编号,按照计算机管理退税的要求及时输入计算机以便核查。

  “出口(内销)转内销(出口)证明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同等作用,各局要同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进行严格管理,完善手续、制度、职责,防止发生偷税、骗税。

  九、“通知”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不予退税的业务其已退税款要立即追回。

  十、[条款废止]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退税业务,我市仍由各分局,区、县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机关负责受理、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按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规定审核无误的,经主管局长审批后,上报市局涉外处,由涉外处会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同意后按程序办理退税。各分局,区、县国税局要严格按市局批复金额办理退库。

  十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出口(内销)转内销(出口)证明单”由市局统一印制。“已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收汇已核销”等业务用章由各局自行解决。

  十二、京国税进[1994]162号和京国税[1995]086号文件未修改的部分仍继续执行。

  对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

  1.国发明电[1995]3号 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2.国办发明电[1995]1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3.出口(内销)转内销(出口)证明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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