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全文废止] [62]国财办周60号 1962-04-16 税屋提示——依据国发[1994]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自1994年1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此,决定开征集市交易税,并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集市交易税,应该根据集市贸易“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方针,从有利于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利于集市贸易的正常发展,有利于配合国家对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出发,贯彻区别对待,有宽有严的政策精神。 集市交易税征税的原则是:对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从宽,对国家需要掌握的产品从严;对售价低的产品从宽,对售价高的产品从严;对农民出售自产品的从宽,对从事贩卖的从严。 二、在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除税法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应该依照本规定,按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交纳集市交易税。 三、征收集市交易税的产品,原则上规定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七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列举品名征税。七类以外的产品是否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于幼畜、幼禽、各种作物的种子、种苗、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产品,可以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四、集市交易税的税率,应该对不同产品分别规定。一般可以规定为百分之十;少数价格特高的产品,可以规定为百分之十五;家庭手工业产品和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可以规定为百分之五。 五、为了照顾农民之间的零星交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在七元至十元的幅度内,规定一个起征点。没有达到起征点的,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六、对于商贩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征税: 1、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登记、发证的商贩,在规定的集市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的,应该按照税法对他们征收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2、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尚未进行清理登记的商贩,除征收集市交易税外,还应该征收临时商业税。必要时可以根据应征的临时商业税税额,适当加成征税。 3、对于投机商贩,应该配合市场管理部门严加取缔。他们倒卖的商品,如果市场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收购的,可以不再征税;否则,应该征收集市交易税和临时商业税,并且应该根据应征临时商业税的税额,在五倍以下的范围内,加成征税。 七、对于社员弃农经商从事贩卖活动的,应该配合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教育劝阻。对他们贩卖的商品,应当征收集市交易税和临时商业税。 八、对于在集市上出售的应该征收工商统一税的产品,不再征收集市交易税。 九、为了配合国家收购农副产品,对于农民以低于集市上的价格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产品,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对于公社各级生产单位和社员通过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出售的产品,也可以在不超过应征税额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给予减税优待。 十、凡属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城乡人民公社企业、合作商店(组)以及批准经营的个体手工业户,对他们在集市上出售的商品,应该征收工商统一税,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十一、城乡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办理农副产品收购和代购、代销业务,应该负责代扣代交集市交易税。 十二、对于集市交易税的偷税、漏税案件,应该根据不同对象和情节轻重,分别加以处理。农民偷税、漏税的,一般只给予批评教育,照章补税,不予处罚;商贩偷税、漏税的,除了追补税款和加成征收临时商业税以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者按偷漏的税额处以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还可以送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集市交易税的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结合地区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地在制定征税办法时,应当与毗邻地区加强联系,大体取得一致。 财政部 1962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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