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境外投资企业认为属于税收协定缔约方的投资所在国,其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的规定向市地税局提出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申请。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项目税务变更登记等有关事宜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 附件: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