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范围的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201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管理,现就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范围公告如下: 一、契税减免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下列设施的免征契税: 1.办公室(楼)、收发室、职工食堂、职工浴池(室)、库房或者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学校(不含培训中心)的教室(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食堂、学生或者教职工单身宿舍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医院(不含疗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国家科研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解放军部队、武警部队的地下和地上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事营区、库房、训练场;军事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由于地震、风暴、洪水、火灾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住房重新购买的。 (四)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照章征收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转移,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税,差额部分照章征收契税。 (九)企业改制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二、耕地占用税减免范围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1.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军用洞库、仓库; 4.军用通信、侦查、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5.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6.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含复员退伍军人光荣院)、医院占用耕地。 (三)农村因灾倒塌房屋,异地恢复重建占用耕地,在规定面积之内的免税。 (四)经各级政府批准建设的灾民避难场所占用耕地。 特此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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