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地税[2011]70号 2011-08-08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滁州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 滁州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督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接查处的案件,由市地方税务局领导指定相关部门督办(以下均简称督办机关)。督办机关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第三条 督办机关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省地税局、地方党政部门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 (二)市地方税务局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在全市或各县、市、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税收违法数额巨大(一般涉税数额达50万元以上),或涉税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 (五)督办机关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对需要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由督办机关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主要包括承办案件的地方税务局或稽查局(以下简称承办机关)、承办时限和工作要求等,向承办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要求承办机关在确定的期限内查证事实,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机关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撤销督办函》。 对需要多个部门共同查处的督办案件,由督办机关明确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协办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主办机关查处督办案件,及时查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主办机关请求协助查证的事项,协办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反馈情况,不得敷衍塞责或者懈怠应付。 第五条 督办案件未经督办机关批准,承办机关不得擅自转交其他机关查处。 第六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接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后5日内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立案,在15日内制订具体查处方案,并组织实施检查。 承办机关具体查处方案应当报送督办机关备案;督办机关要求承办机关在实施检查前报告具体查处方案的,承办机关应当按照要求报告,经同意后实施检查;督办机关要求调整具体查处方案的,承办机关应当调整。 第七条 承办机关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要求及时报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督办函未明确报告时限的,每30日向督办机关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查处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查处工作安排。 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中止检查情形或者中止执行情形的,承办机关应当报请督办机关批准后中止检查或者中止执行。中止期间可以暂不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中止检查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承办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检查或者执行,并依照前款规定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第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严格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对督办案件实施检查,并进行集体审理。 承办机关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结果,拟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经承办机关领导审核后报送督办机关。 第九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检查时段和范围; (三)检查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五)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意见; (六)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七)拟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八)其他相关事项说明。 对督办案件定性处理具有关键决定作用的重要证据,应当附报制作证据说明,写明证据目录、名称、内容、证明对象等事项。 第十条 对承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督办机关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遇有特殊情形,经市地方税务局领导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5日,并告知承办机关。督办部门对承办机关提出的定性处理意见没有表示异议或逾期没有回复的,承办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督办机关审查认为承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拟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依据错误的,应通知承办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检查。 第十一条 根据督办案件办理情况,督办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派员督促检查或者参与办案,随时了解案件查处进展情况以及存在问题。若发现税务人员有不廉行为,督办机关应及时书面报告市地方税务局领导,确定相关科室参与查处。 第十二条 对督办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由承办机关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依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当随时关注司法处理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督办机关。 第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90日内查证督办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督办机关确定查处期限的,承办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期限查处;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查处的,应当在查处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督办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延期查处的期限和理由,经督办机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四条 对承办机关超过规定期限未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或者未查处督办案件且未按照规定提出延期查处申请的,督办机关应当向其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催办函》进行催办,责令说明情况和理由,并及时报告督办机关领导。 承办机关对督办案件敷衍塞责查处不力的,督办机关可以直接组织查处或提请市地方税务局成立专案组组织查处。 第十五条 督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结案: (一)税收违法事实已经查证清楚,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款项追缴入库,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查明税收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作出《税务稽查结论》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并执行完毕的。 (四)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的终结检查情形的。 (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对于督办案件存在依照法定职权确实无法查证全部或者部分税收违法行为,但有根据认为其涉嫌犯罪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以司法程序终结为结案。 第十六条 督办案件按照第十五条应属结案的,承办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结案,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办负责人、其他查办人员,案件查处情况,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案件执行情况或案件终结说明等内容。督办机关要求附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及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款项入库凭证、案件终结检查、终结执行审批文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复印件的,应当附列。 第十七条 查处督办案件实行工作责任制。承办机关主要领导承担领导责任;承办机关分管稽查的领导承担监管责任;承办机关稽查局局长承担执行责任;其他具体承办机关负责人以及承办人员按照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督办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单位案件督办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相关文书,参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中的相关税务文件要求制作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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