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地税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地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地税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地税机关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单位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地税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具体实施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进行。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地税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对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向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税务部门调查后,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税务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与本处罚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罚的,有权申请税务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在案件调查结束前向税务人员所在地税机关的法制职能部门提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地税机关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是否回避的决定,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税机关负责人决定;负责人被申请回避,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地税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调查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地税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回避的案件,税务人员没有回避,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向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税务部门调查属实的,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章 说明理由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应当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说明理由的内容应包括: (一)事实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涉案数量金额、违法所得、当事人主观意图等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 (二)法律适用:全面准确引述法律法规内容,指明当事人的行为具体违反什么法律、法规。 (三)裁量基准的适用: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关裁量因素,说明适用具体的裁量基准,应给予何种处罚。 第六章 重大行政处罚合议制度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进行合议,共同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合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对违法行为适用特别严重裁量阶次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拟不按照裁量基准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合议的。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议要按照重大税务案件会议审理程序进行。 集体合议的全部内容要做好会议记录,由参加合议人员签名确认。 第七章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地税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需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省局稽查局、各市局直属局(包括直属分局、稽查局、开发区分局)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1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10万元以上。 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决定,较大数额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事项的备案审查要按照《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市级地税机关应当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作为地税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依法行政考核、税收执法检查、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将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依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和《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超过”不包括本数。 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节假日的,按节假日天数顺延。 第四十一条 《裁量基准》所指“首次”是指地税机关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发现违法行为,无论该类违法行为在该纳税年度内已持续了多长时间,均为首次;“再次”、“第三次”、“三次以上”、“超过三次”等均指从地税机关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起5年内又发生违法行为;超过5年的,重新计“首次”。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分别计算违法次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其他未尽事宜,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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