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增值税法最新变化对相关企业的影响

来源:湖南师范大学 作者:刘金星、刘超 人气: 时间:2013-10-22
摘要:欧盟增值税( Value Added Tax,简称VAT) 是欧盟增值税区的成员国所采用的增值税体系。欧盟委员会将增值税定义为 在欧盟是指一种以货物或服务的增值额为核定对象具有普遍的、广泛基础的消费税 ...

欧盟增值税( Value Added Tax,简称VAT) 是欧盟增值税区的成员国所采用的增值税体系。欧盟委员会将增值税定义为“在欧盟是指一种以货物或服务的增值额为核定对象具有普遍的、广泛基础的消费税”。[1]欧盟增值税法的适用区域主要为欧盟成员国,同时排除了一些成员国的特定地区,如法国的海外领土和西班牙的加那利群岛、休达等,被称为第三区域。2007 年以来,欧盟对增值税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对涉及欧盟的企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随着中欧经贸往来的深化,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或者中资企业及其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受到影响。这些改变对企业的影响最终会体现在企业的成本和利润上,成本和利润对企业至关重要,甚至决定着企业的生死存亡,因此,企业需要重视这些新变化,认识并掌握这些新规则并为己所用。本文从企业的立场介绍和评析了欧盟增值税法的最新变化,并提出了些许应对措施,以期能为企业在做出涉及欧盟的决策时提供参考。

一、欧盟增值税法的最新变化
2007 年12 月4 日,欧盟财政部长委员会( the EU Council of Finance Ministers ,ECOFIN) 达成了通过一系列的增值税规范的政治协定,决定对以前的增值税法进行修改,[2]这无疑是自1993 年以来欧盟增值税法的最重大改变,内容涉及劳务提供地的规范和简化欧盟企业在从事多国劳务贸易时履行增值税义务的要求等多方面。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2008 年2 月12 日公布的欧盟指令2008 /8 /EC( 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欧盟指令2008/9 /EC( Council Directive 2008 /9 /EC) 和欧盟指令2008/117 /EC( Council Directive 2008 /117 /EC) 以及管理合作与信息交换规则143 /2008(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 and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Council Regulations)中。其中的大部分内容已于2010 年1 月1 日生效,也就意味着在该日期前应在成员国转化为国内法,效力期限暂为5 年。

欧盟增值税法的这次变化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劳务提供地的确定,欧盟外国增值税退税程序和欧盟劳务销售详单报告制度。[3]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劳务提供地的确定。劳务提供地的确定决定了欧盟增值税征税地的确定,即从增值税意义上来说决定了哪个国家对特定交易有征税权,因而意义重大。在新规定生效之前,无论是在B2B( Business to Business) 还是B2C( Business to Consumer)模式下,一般而言,劳务提供地都是根据来源地原则予以确定的,劳务提供的地点为提供者所在地,即提供者设立企业或者设有固定机构( Fixed Establishment)的地点,或者在没有以上地点的情形下,提供者的永久住址( Permanent Address) 或惯常居住地亦可。[4]但保留了一些例外条款,例如有关土地的劳务、咨询服务等劳务。而现行增值税法确定劳务提供地是以顾客所在地或者劳务消费地为基础,有关B2B 和B2C 的一般规则( General Rule) 有所不同,前者是根据消费地原则,而后者是以来源地原则为基础作出规定。

对B2B 模式而言,向纳税义务人提供劳务的提供地应为义务人的企业设立地。但是,如果劳务提供给纳税义务人位于企业设立地之外的其他地方的固定机构的,劳务提供地应为固定机构所在地。在没有以上的设立地或者固定机构的情形下,劳务提供地应为买受这些劳务的纳税义务人的永久住址或惯常居住地。[5]新规定的一般规则采纳了目的地原则( Destination Principle) 。在B2C 模式下,向非企业客户提供劳务时,劳务提供地为劳务的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其提供劳务的固定机构所在地。在没有劳务提供者设立地或者固定机构的情形下,劳务提供地不是买受这些劳务的纳税义务人而是这些劳务提供者的永久住址或者惯常居住所,即一般规则坚持了来源地原则。为了区分非企业客户和企业客户,欧盟增值税法对此作了界定,所有具有有效的欧盟成员国增值税登记号的有劳务贸易行为的客户均为企业客户,不过它们为非企业目的而购买则按B2C 规则而非B2B 规则处理。除以上一般规则之外,新规定仍然设置了一些和土地、交通运输、文化、餐饮和旅馆等有关的服务提供的特别条款。例如,与不动产有关的劳务之提供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等; 还比如,餐饮和旅馆服务、交通运输、文化、体育和科学服务以及娱乐等类似劳务都是在劳务实际履行地征税。[6]

第二,欧盟劳务销售详单( EC Sales List) 报告制度。在2010 年1 月1 日之前,欧盟只要求企业在对位于其他欧盟成员国境内的企业客户提供货物时应当提交销售详单。如今,向欧盟企业客户提供劳务必须依据新规定提交类似于货物销售详单的劳务销售详单,所有的劳务提供者均需按照新规定,定期在给客户提供劳务的地点提交欧盟劳务销售详单。此时的客户是指根据逆向征税机( Reverse Charge Mechanism) 有义务申报增值税的企业客户,但劳务销售详单报告制度在27 个成员国之间也存在差异。在过去并不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劳务销

售详单,而现在必须每个月提交一次,过去的货物销售详单只需要一个季度提交一次。过去的欧盟货物销售详单报告制度相对较为简单,季度报告仅仅涉及三类信息: 顾客增值税登记号,在一个季度内向顾客提供的货物的总价值和一个关于这些交易是否涉及“三角贸易”的复选框。新规定要求将欧盟销售详单报告制度扩展适用于劳务之提供,也要求提供方提供发票开具详情而不是数据概要。因此这种新的报告制度对主要提供劳务的企业影响较大。

第三,外国增值税退税程序。为了简化外国增值税退税程序,新规定对过去的程序做了较大的调整。由于电子退税系统的引进,欧盟境内企业不再需要负责向每一个发生增值税事项的成员国申请退税。可以在其居住的成员国通过电子方式提交申请,由其居民国负责通过电子方式向相关成员国转交退税申请,同时,该国的税务机关负责向另一成员国收集退税并向申请者支付。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境外的企业仍然需要通过人工方式向各有关成员国税务机构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

二、欧盟增值税法最新变化对相关企业的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
欧盟增值税法最近的一系列变化,对企业而言,既有喜也有忧。在一些领域减轻了相关企业的行政负担并降低了其成本,而在另一些领域却增加了有关企业的负担。不过,总体而言,新规定对企业来说是喜大于忧。
( 一) 积极意义
其一,有利于企业加快资金流动和降低经营成本。对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大多数跨国贸易来说,如果劳务提供者未在贸易相对国进行增值税登记,则根据逆向征税机制,顾客要负责申报增值税。另外,更多的逆向征税意味着作为提供者的公司应当向至少一个国家进行增值税登记的情形会减少。新规定也大大减少了这样的情形,即一个公司在一个欧盟成员国登记而向另一个成员国缴纳增值税,从而不得不在另一国申请退税。过去书面形式的退税程序耗时长且成本高,相对而言,新规则为退税申请者提供了更为快捷的程序,[7]这对企业无疑是有益的。

企业客户设法从设立地之外的成员国获取劳务以便在外国免征增值税,有利于资金流动并且与外国税务当局的行政纠纷也更少。之前有许多企业客户因跨境贸易中的增值税退税而增加了资金流动的困难和行政成本,这些改变对它们而言无疑是有益的。因此,减少增值税登记和退税申请应该能够缓解资金流动的压力和降低与退税程序有关的行政成本。

其二,为企业遵守欧盟增值税法带来了便利。对所有的这些劳务而言,除了适用例外条款的,其他的都适用一般规则,新规则显然简化了。这为集团公司内部提供管理服务或者其他不知名的劳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在2010 年之后,这些劳务提供地位于客户设立地。对一些劳务提供方来说,比如说代理或中介服务提供者,相对于之前复杂的劳务提供地规则,新规则明显减少了他们在作出税务决定时应考虑的因素。新规定中的一般规则也解决了一些潜在的棘手问题,例如管理的地位和其他公司内部的其他收费问题,从历史渊源的角度来说,有必要将它们归类于咨询、数据处理等服务,从而适用逆向征税制度,或者作为一般规则中的服务,遵循跨境增值税制度。

最后,提供了更为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环境。长期以来关于哪个国家对特定劳务有增值税管辖权的争论以新规则的出台而告终,新规则也减少了在欧盟经营的企业被重复征税的风险。增值税也不再是影响企业设立地的主要因素之一,因为现在的劳务大都在买受方所在国征税,利用低增值税管辖区域已经没有太大意义。例如,卢森堡的增值税税率为15%,这曾经使其成为B2C 模式下提供在线劳务的企业的有利设立地,增值税规则的修正是为了确保劳务使用国对有关劳务的增值税的征收,也是作为复杂的政治妥协的一部分以获得卢森堡等低税率国家的支持。根据欧盟关于新规定的可行性报告,在欧盟增值税税率较低的成员国设立企业而获取利益的时代也会消失。这意味着新规则能为位于欧盟境内外的企业提供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体现了税收中性原则的要求,也遵循了相同情形平等对待的税法平等原则。[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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