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所提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收到审理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做出如下处理: (一)退回。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将相关意见反馈提请审理单位,并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审理单位,要求其在30日内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提请审理单位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后,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重新提请审理。 (二)报批。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报送初审意见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后,交提请审理单位制作相应文书并执行。 (三)提交会议审理。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或案情重大、情况复杂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报送初审意见,并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审理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通知各成员单位和提请审理单位,同时附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意见。 (二)审理委员会2/3以上成员到会可开会审理,稽查局案 件调查和审理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三)审理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必须亲自参加案件审理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在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后,可委托部门其他领导或业务骨干参加,受委托参会人员的意见应代表所在成员单位意见。分管局领导作为成员因故未能参加会议的,会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审理情况并征求其意见。 (四)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五)召开审理会议时,先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提请审理单位需要补充或陈述的可补充或陈述,后由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进行充分讨论,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六)审理中,可按事实认定、证据材料、适用依据、处理意见的合规性与合理性及争议事项的顺序等进行。 (七)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会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形成最终处理意见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后,连同案卷资料交提请审理单位,由提请审理单位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并执行,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二)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没有形成最终处理意见,需要补充调查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承办案件稽查局补充调查。承办案件稽查局补充调查完毕后重新按本规程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案件定性处理时遇有超出省局法定权限事项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按程序请示相关领导机关,待相关领导机关做出明确批复后再行处理。 第十八条 经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结的案件,提请审理单位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须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海南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审理时间、审理意见等;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的,还应当列明主持人、参加人员。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全面记录会议审理中成员单位的意见,可进行录音,并根据记录或录音整理形成审理会议纪要,在会后5个工作日内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审阅签字。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有保留意见和特殊声明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提请审理的书面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审理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意见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一个月。 案件需要补正材料、补充调查或有请示事项的,补正材料、补充调查和请示事项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结的案件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提请审理单位,并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保留案件相关材料复印件,一案一件,保存归档。 第二十三条 经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纳税人申请听证的,由提请审理单位组织。提请审理单位应在举行听证前报告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派员参加听证。 听证结束后,提请审理单位应将听证情况报告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审理单位认为需要变更原处罚决定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由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程序决定是否变更。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执行情况的监督。提请审理单位应在案件执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对案件涉密事项保密。 重大税务案件的公开,由主任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程》(琼地税发[2011]6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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