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函[2014]189号 2014-7-9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解决新、旧《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在衔接过程中出现的税收征管问题,经区局与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商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等五厅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商建字〔2013〕490号)下发前,各地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凡未经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其增值税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不同时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规定的三个条件,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接受购买方委托代购二手车,不同时具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规定的三个条件,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对以上符合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为其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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