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8-18
摘要: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2016-08-1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条款废止]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四、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是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二)支付机构因发行或者受理多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税屋提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稽便函[2017]173号)曾明确:“总局2016年53号公告第五条规定解禁日前取得的转增股不考虑除权除息因素,分别以复牌日开盘价、IPO发行价和停牌收盘价为买入价。解禁后所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后发生的送转股,应按无偿取得股票处理,即该部分送转股买入价为0;分批转让解禁限售股股票及解禁日后的送转股的,按加权平均法计算每批的买入价”。
  相关政策——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工作的指导意见
  相关解读——
  53号公告解读:限售股那点事  <孙彦民>
  限售股转让的营业税和增值税:是否征收?如何征收? <王冬生>
  也谈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限售股增值税最新政策 <徐贺>
  53号文之 “未处理”事项讨论:限售股转让纳税申报有多重要! <叶永青 陈婧 宋丹丹>


  六、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相关政策——财税[2017]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一)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取得的全部增值税应税收入、消费税应税收入,均可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八、《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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