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问题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自治区税务局 2017-12-28
相关政策—— 概括来说,此次条例修订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将营改增纳税人,即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明确规定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同时,对条例中关于销售额、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等条款中涉及征税范围的表述相应进行调整。 二是在条例规定的税率中相应增加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税率,并根据已实施的简并增值税税率改革将销售或者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图书、饲料等货物的税率由13%调整为11%。 三是按照现行规定对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了相应调整。 四是为保证增值税暂行条例与营改增有关规定以及今后出台的改革措施相衔接,规定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具体到条款来说,此次修订了17条,增加了1条,变化较大的有10条。 (一)变化较大的10条 第一条,本条规定的是增值税应税范围。修订后,增加了营改增的内容,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应税行为写入。 第二条,本条规定了增值税的税率。修订后,增加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适用税率,同时按照已实施的简并税率有关内容进行修订,并且按17%、11%、6%及零税率等不同档次,分别梳理列举。 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了销项税额和销售额。原条例要求纳税人“必须从购买方取得”销项税额、销售额,但由于新业态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日益普遍,在不少经济事项中,支付人与受益人也有分离,比如保险,保险的购买人并不一定是保险的受益人,即不一定是保险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因此“必须从购买方取得”的表述已不合时宜,修订后将其删除,与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保持一致。 第八条,本条规定了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修订后,结合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删除已经作废的运输费用按7%抵扣的条款,补充跨境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允许抵扣等内容。 第十条,本条规定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修订后,将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结合起来,对可以抵扣项目进行了梳理归并,并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作为本条的兜底条款,主要是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中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第四至七项。 第十二条,本条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因营改增后销售、出租老的不动产,适用5%的简易征收办法,相当于除3%外,多了一档5%的征收率,另外还有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也适用5%征收率。因此修订后,本条增加了“国务院另外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这里需要说明的是,5%的征收率仍然是存在的,属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并不是像社会误读的修订条例后取消了5%这一档征收率。 第二十一条,本条规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因为总局已经在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和建筑业开展了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今后也还将扩大试点,因此修订后,删除本条第三项,关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表述。 第二十二条,本条规定了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根据总局放管服改革举措,固定业户外出经营时,取消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改为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据此,将该条中“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修订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 第二十五条,本条规定了出口货物、跨境服务的退(免)税办理。修订后,结合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增加了“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表述,从法律上确立跨境服务退(免)税的办理要求,并赋予财政、税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权限。 (二)增加的1条 增加第二十七条,因时间紧迫,为稳定预期,做好衔接,尤其是与营改增现行政策的衔接,增加一条“大的兜底条款”,即: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微调的7条 其余7条,均为上述主要条款修订后,相应所做的文字表述上的修改。如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统一了“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表述;第四条、第九条,增加了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表述;还有第三条和第十八条,也统一了相应表述。 二、关于新增的第二十七条的解读? 此条款是一个大的兜底条款,主要是实现与营改增现行政策的衔接。对此条款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第一,修订后的条例对营改增有关事项没有规定的,按照现行的营改增有关政策继续执行,比如营改增的优惠政策、差额征税政策等等;第二,修订后的条例已经作出原则性规定,但随着增值税改革继续深化,经国务院同意作出另行规定的,按照另行规定执行。 三、关于实施时间的问题? 在《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明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修改决定是2017年11月19日施行。在重新公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最后一条,第二十八条又规定“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两个时间是否前后矛盾? 实际上,这是一个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并不存在错误或者矛盾。2017年11月19日施行的是修改决定,也就是说条例的修改条款,2017年11月19日起正式生效。而条例最后一条,规定的是整个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修订的条款施行日期是2017年11月19日,未涉及修订的条款施行日期是2009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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