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湘0304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被执行人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潭国税稽处[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潭国税稽罚[201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5月11日对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潭国税稽处[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补征已申报收入部分产生的查补税款7861783.11元,不予加收滞纳金;补征未申报收入部分产生的查补税款6521189.49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于2016年5月11日对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潭国税稽罚[201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未申报收入部分产生的查补税款共计3260594.75元,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依法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湘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湘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缴纳税款10000000元,剩余税款4382972.60元、罚款3260594.75元、产生的滞纳金3555745.74元及加处的罚款3260594.75元,尚未执行入库金额合计14459907.84元。 湘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潭国税稽处[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潭国税稽罚[201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交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加处的罚款合计14459907.84元。 本院认为,税务机关在征缴税款执法过程中有划拨存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值相当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强制执行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湘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潭国税稽处[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湘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后第二十七个月才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无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湘潭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强制执行潭国税稽处[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二、对湘潭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强制执行潭国税稽罚[201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 勇 审 判 员 李立胜 审 判 员 葛 嘉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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