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属地税收征管原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征[2000]3号 2000-01-0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市局于1996年4月制定下发的《关于按行政区域实行税收征管的通知》(青国税征[1996]11号)对增强税源监控能力,促进依法治税,堵塞漏洞,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有些局在工作交接方面还存在着贯彻不力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确保文件精神贯彻落实,现将属地税收征管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如下,望各局认真遵照执行。 一、实行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其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二、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实际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三、生产地与经营核算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实际经营核算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四、总机构与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的,分别在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五、总机构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的,区分情况,区别对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总机构统一纳税和分支机构就地纳税两种办法。 (一)总机构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或非独立核算的连锁店,由总机构统一进货配送销售或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和收取货款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统一提供发票和申报纳税。 (二)对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行进货销售并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收取货款的,以及名为分支机构实为挂靠单位的,一律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单独领购发票,单独申报纳税。 六、区域结合部纳税户的税收征管参照公安部门管辖的原则办理。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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