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国税发[1997]258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7-25
摘要:《补充通知》第七条所述生产企业申请退税时,“均须填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格式一)”。请有关生产企业届时到市国税局进出口分局申购。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所辖有关生产企业,请到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购。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重国税发[1997]258号          1997-07-25

  税屋提示——依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9日起,本法规市国税局补充意见废止但被转发的文件有效。但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被转发的文件废止,所以本法规全文废止。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转发给你们。考虑到本《补充通知》涉及的现行文件依据较多,执行时间界限多、跨度长,完善规范的问题较广,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出口货物退税率及其适用货物范围等问题《补充通知》第一条、第十一条有关条款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1.第十一条第(三)款作为第一条第

  (二)款所述“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适用范围的补充,即适用范围应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还包括:1.奶油、乳酪;2.洗净动物毛、洗净动物绒(包括洗净羽绒)、洗净肠衣;3.珍珠制品;4.木炭;5.植物增稠剂;6.夏布;7.混纺纱、(棉、化纤混纱除外)等13个类别的货物。

  2.第十一条第(一)款“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由9%调整为14%,执行时间从1995年7月1日起。

  (二)关于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手续程序与税收处理问题《补充通知》第二条有关条款是在署监[1996]32号财税字[1995]92号国税发[1994]31号三个文件有关精神的基础上,对办理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手续程序与税收处理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或补充规定。

  1.《补充通知》第二条对“事先未到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名义出口的货物”作了明确规定:凡属于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五条以及《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式计算退税;凡属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料件的增值税。

  2.《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是对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手续程序与税收处理作的明确规定。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外贸企业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应按复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率计算抵扣,并按《补充通知》规定的执行时间(1995年7月1日起)办理有关税款结算工作。

  3.《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是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手续程序与税收处理作的明确或补充规定,同时分别对实行“先征后退”和“免、抵、退”办法的计算退税公式作了明确补充。

  其中计算公式中“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所涉及的数量是指当期海关已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的实际复出口数量,不包括因内销等因素未予核销免税的数量;其单价原则上是指当期海关已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的单位到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即单位组成计税价格。与生产企业填具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以及在生产环节实际计征加工成品增值税时,对该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率计算进项税额的计税单价一致。

  (三)关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和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税收处理问题。

  《补充通知》第三条、第四条有关条款对此作了明确或补充。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按照通知精神对这些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按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手续程序与税收处理问题《补充通知》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条款分别对此作了明确或补充,其中:

  1.《补充通知》第六条、第七条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指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证明”第五项凭证外,还应提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2.《补充通知》第七条所述生产企业申请退税时,“均须填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格式一)”。请有关生产企业届时到市国税局进出口分局申购。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所辖有关生产企业,请到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购。

  3.《补充通知》第九条的操作办法,待另行补充通知。

  4.《补充通知》第十一条第(七)款所述启用“新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格式二)”,各有关单位可比照上述第2条办理。

  (五)关于出口货物调整退税率执行时间《补充通知》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货物)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六)关于“两市一地”贯彻本《补充通知》问题,原则上仍按市国税系统有关税收管理体制办法办理。

  附件:财税字[1997]1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1997年07月25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