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0]167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8-24
摘要: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全文失效]

鄂国税发[2000]167号           2000-08-24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国税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局制定了《湖北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湖北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湖北省国税系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以便修改和完善。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08月24日

  附件:

湖北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本制度所称国税机关指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三条 税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和办事制度和税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税务行政执法公示遵循全面、准确、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公示下列执法依据:

  (一)税收法律;

  (二)税收行政法规;

  (三)税收规章;

  (四)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公示下列执法程序:

  (一)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等程序;

  (二)税款征收程序;

  (三)税务检查程序;

  (四)税务行政处罚程序;

  (五)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程序;

  (六)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赔偿程序;

  (七)其他有关程序。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示自己的职责范围。

  第八条 国税机关应当公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开办税结果。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国税机关工作环节中时间期限有具体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公示法定办事时间和期限。

  第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公示工作廉政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和其他合适的公共场所实施公示。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实施公示:

  (一)编写税务行政执法公示手册;

  (二)制作税务行政执法公示牌;

  (三)建立电子显示屏、多媒体触摸屏、电视信息系统;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公示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实施公示制的监督。

  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税收行政执法公示制。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为实施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制度规定,应当公示而未公示、不及时公示和错误公示的,上级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湖北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治税,保障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执法程序,明确追究执法责任依据,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负责人对本机关执法行为负主要责任。履行税务行政执法职责的执法人员对本人的执法行为负责。

  第五条 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六条 依法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检查权的国税机关是税务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国税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九条 国税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二)擅自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不依法加收滞纳金;

  (三)混淆税款入库级次;

  (四)违法作出延期缴纳税款决定;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七)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

  (八)税务机关不依法受理、审理复议案件,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义务;

  (九)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十)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条 国税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守法定程序,规范行政文书,依法搜集资料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和税务处理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公正、公平、合理。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按照《湖北省国税系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对国税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控告、举报,国税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湖北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行政执法监督,强化执法责任,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公正执法,预防错案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由正副局长、法规、监察、人事、税政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其日常工作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三条 追究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罚当其过,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税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国税机关应在五日内受理。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违反《湖北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明确责任:

  1、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承办人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造成审批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3.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的过错行为,由该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对1、2项过错的追究,其分管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七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除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除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外,可以按下列种类追究责任;

  (一)通报批评;

  (二)扣发岗位津贴和奖金;

  (三)赔偿经济损失;

  (四)调离执法岗位。

  第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根据其执法事实、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受害程度等情况作出处理。

  第九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不得以行政处分代管经济赔偿;不得以单位经济赔偿代替个人经济赔偿;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处分和过错责任追究应在责任人所在单位的全体人员大会上宣布,并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二条 过错情节轻微,末造成不良影响,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可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交代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失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般应自调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过错责任追究的事实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责任人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有关规定如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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