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2015-07-02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2年9月8日,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7月2日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环节税收征管,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促进公平税负,降低税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财税[2010]10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黄山市范围内转让存量房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到的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存量房转让形式包括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和以获奖等方式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等。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均负有纳税义务,应当按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基金等地方各税费。其中:契税由买方缴纳,印花税由交易双方缴纳,其余应纳税费由卖方缴纳。 第五条 纳税人进行存量房交易,按“先税后证”的原则进行,即纳税人先到税务征税窗口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事宜,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完税或免税凭证。产权登记机构查验完税或免税凭证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存量房交易申报纳税时,应如实申报并签字确认交易存量房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建成年份、建筑朝向等房产基础信息。存量房信息通过房管部门自动提取的,以房管部门存量房基础信息为准。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或受让存量房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持原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凭证等,并填写书面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予以减免。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房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准确、快捷地为纳税人办税、办证提供优质服务,共同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税价格确定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确定以交易双方真实成交价格为依据。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纳税人申报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核定其交易计税价格。 (二)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房屋权属转移,以司法裁定的价格为交易计税价格; (三)通过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以拍卖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交易计税价格; (四)税收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时,应遵循房地产估价原理,应用“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软件”科学核定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减少人工干预。 第十一条 因新增小区、数据采集不完善等原因而导致存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软件无法评估的房屋,可由中介公司采取个案评估方式进行评估。市、县(区)税务机关应要求负责采集数据的中介公司及时补充数据,不断完善存量房评估系统。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持有异议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争议处理,应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并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交易价格依法进行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参照物价部门的认定结论,结合影响房屋价格的各项因素,确定纳税人存量房交易的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最终确定的交易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相关信息,对房屋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虚报成交价格、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税收政策及操作程序,对违规操作和不履行职责,导致税款流失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调整,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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