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地税发[2005]160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0-27
摘要:营利性医疗机构名单按沈地税函[2004]234号文件所附的名单确认。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医疗机构的名单,需各基层局通过区、县(市)卫生管理部门取得。对未认定是否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一律按营利性医疗机构管理。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沈地税发[2005]160号      2005-10-27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为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将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文件的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女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依据《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托儿所…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营利性医疗机构名单按沈地税函[2004]234号文件所附的名单确认。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医疗机构的名单,需各基层局通过区、县(市)卫生管理部门取得。对未认定是否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一律按营利性医疗机构管理。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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