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604刑初52号 发文日期:2021-06-10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辽0604刑初52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国,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丹东市元宝区。 辩护人:马刚,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国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晓波、检察官助理姚程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国及其辩护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国在与丹东市政管理处第一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委托罗某(另案处理)以丹东市振兴区浪头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罗某处以2.9%的税率虚开发票2张(发票号分别为49038、49052),发票面额累计人民币7000000元,上述发票被张某国用于结算工程款。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印鉴,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刑事判决书、暂不收监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张某国的供述,户籍底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国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累计虚开发票金额人民币70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国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张某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国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且张某国案发后补齐税款、主动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国因本案被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罚款人民币413383.33元。被告人张某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补缴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国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累计虚开发票金额人民币700000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国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张某国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国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君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月姣 书记员刘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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