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681刑初540号 发文日期:2021-12-21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丹东DW精铸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2月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丹东DW精铸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9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2月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丹东DW精铸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与公司会计被告人张某1合谋,为了取得进项税发票抵扣税款,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联系他人,为丹东DW精铸有限公司虚开开票方为佛山市创达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九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4400174130,发票号为27381462、27381463、27381464、27381465、27381466、27381467、27381468、27381469、27381470,价税合计927,000元,后于2018年10月在东港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并抵扣增值税人民币127,862.09元,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人民币127,862.09元。 2019年2月15日,东港市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对丹东DW精铸有限公司上述九组发票下达了东税二所征通字(2019)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佛山市创达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走逃失控,责令丹东DW精铸有限公司对上述发票做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未能如实供述出同案犯。被告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其作为证人身份时两次作证中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9月2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2018年与公司采购员张某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滕某的证言、发票清单、资金回流图、银行流水清单、税务事项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账薄、发票、抵扣联、购销合同、记账凭证、申报表复印件、应交税费明细分类帐、应付账款明细分类帐、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指令明细信息、税务登记表、征收管理情况证明、非正常户认定、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陈村税务分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辽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张某、张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清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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