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90]鲁政函130号 1990-11-23 省政府确定,将一九八六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鲁政发[1986]119号)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 “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按省政府[90]鲁政函7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税税额、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征税范围的通知》和[90]鲁政函1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田陈煤矿工矿区、武所屯生建煤矿工矿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批复》批准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执行。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山东省政府 一九九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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