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6]117号 2006-09-05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6]35号)精神,结合《西藏自治区关于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102号)有关规定,现将我区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可申请享受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企业递交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失业人员持有的《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6.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 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藏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失业人员签订了6个月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藏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藏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中的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前两款的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藏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三条、《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藏国税发[2003]54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减免税政策继续享受至期满。 三、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 (二)《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藏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四、监督管理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以各级税务机关公章代替),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及享受种类。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藏国税发[2003]54号)第六条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藏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藏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藏国税发[2003]54号)第二、三、四条,《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藏国税发[2003]96号)第一、二条,《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4]142号)同时废止。《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3]95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