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中翰税务之前的分析资料,出租房屋收取的押金首先应判断具有营业税纳税义务,才有发票要求的可能。而近期在参与某企业发票检查的诊断业务当中,对于对方收取的押金,是否支付方要取得相应发票才为合规的票据事项问题。 在当前流转税的规定中,增值税、营业税与消费税各有不同的判断方式,但基本上都是从“价外费用”的角度出发,来首先认定是否具有纳税义务,不过从掌握的尺度来看,又各有不同的口径。 增值税认可的还是是否逾期及一年的规定(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即时缴纳增值税),而营业税,却没有相应的支持规定,因此在纳税人收到押金时,尽管在价外费用中被套用的是“其他各种”的“无理由”规定,因为单就价外费用来看,是依赖的主体是收入,而价外费用虽不是收入,也应作为辅助收入一项,即不应有明确退回的期限的,除非纳税人再移送第三方用于本服务采购行为的成本,如代收款项,这样认为从反避税角度是合理的。不过单就押金来看,却有未尽合理之嫌。 不管如何,支付押金的一方由于并未要求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要求与动力,所以不开具营业税服务发票,并不影响对方的税收结果。综合考虑,押金是一种单方面的税收收入体现,所以对于支付方,可以不作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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