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税[1998]795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8-06
摘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0号文和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外字第230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我国境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1998]795号                1998-08-06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城市房地产税由地税局接管以来,各区、县局在加强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上做了很多工作,城市房地产税的收入也有较大的增长。但是,在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中也反映出一些政策和征管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税的税收政策和法规,提高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水平,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问题

  我市城市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暂按全市行政区域内掌握,如果市政府作出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0号文和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外字第230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我国境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

  对于中方出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资,在城市房地产税征税范围内联合建房的,为便于征管,暂对出资方在使用期限内比照房屋产权人就其分得的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对于中方以房产入股,外方以资金入胶合办企业的,如果该房屋的产权已过户到外商投资企业,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代缴义务人问题

  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产权人不在当地的,可由其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缴城市房地产税。根据城市房地产税属地征收的原则,在本市征税范围内拥有房产的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如果不在房产所在地(即房产所在区县辖区内),由房产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含承租人)代缴城市房地产税。

  四、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问题

  (一)计税依据

  根据市人委(60)厅秘字第21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城市房地产税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因此纳税人的房产无论自用还是出租都应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二)计税依据的确定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拥有的房产,其计税依据按固定资产帐面的房产原值确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但对于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如中央空调、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和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等各种管线,以及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无论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帐,答应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建房或购房过程中发生的大市政费、四源费如已计入房产原值,则对其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本通知发布前已就大市政费、四源费征收的税款不予退税,未征收的税款也不再补征。

  2、根据税务总局(57)政三字第623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对房屋尚未竣工先行使用,或新建房屋已竣工验收,但房产原值尚未确定的,暂按其使用部分实际完成投资额或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计征,待房产原值确定后,再按房产原值计征。

  对本通知发布前已按税务机关确认的计税依据缴纳税款的,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补。

  3、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其房产原值按买价或实际投资额确定。如果买价或实际投资额中含有大市政费、四源费,并能够明确区分,在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时可予以扣除。本通知发布前已就大市政费、四源费征收的税款不予退税,未征收的税款也不再补征。

  4、对于企业将房屋进行更新改造或装饰装修而发生的费用,凡属按规定应计入房产原值的,则对其征收城市房地产科。

  5、对于企业将房产进行评估,并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固定资产帐面房产原值的,应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6、纳税人或代缴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税务机关确认;或由税务机关根据同类房产确定。

  五、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税率问题

  根据财政部(57)财税吴字第21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城市房地产税的税率为1.2%。

  六、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对纳税人新建或购买的房产,应自建成验收成购买的次月起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对本通知发布前新建成购买房产尚未使用且未提折旧的,不再补征税款。

  对尚未竣工先行使用的房产,应先就使用的部分从使用的次月起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对于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成后尚未出售且未使用的商品房,在售出前可暂缓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七、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地点问题

  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地点问题,暂按北京市税务局京税外[1992]885号文件的规定精神执行。

  对于房屋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而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缴税款的,纳税地点为房产所在地。

  八、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问题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19明年6月12日6号令的通知的规定,我市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亦为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

  如果纳税人的房产原值发生增减变化,应在发生增减变化后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退税申报手续。

  九、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的减免税问题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外(1995)005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在京拥有房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给予减征30%的照顾。

  附件:北京市税务局京税外[1992]885号文件(节选)

印发《关于我市部分涉外税收实行属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税外[1992]805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关于我市部分涉外税收实行属地征管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关于对我市部分涉外、税收实行属地征管的实施意见(节选)

  为适应我市外商投资企业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使税收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服务,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决定将我市部分涉外税收下放给区、县税务分局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二、下放的范围:

  1、区、县属及区、县以下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县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税收一下放给区、县分局征收管理。

  2、以区、县属企业为主体与市属企、事业单位联合出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税收,下放给区、县税务分局征收管理:

  3、分别在不同区、县的区、县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税收,由该合资或合作企业所在地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管理。

  4、外埠三资企业在北京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临时来京销售产品的有关税收事宜,山营业行为所在地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管理。

  外埠三资企业在京租赁柜台的有关税收事宜,山出租柜台企业的主管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管理。

  5、外国籍个人到我市各类市场销售商品、物品或从事其他临时性业务经营的有关税收事宜,由营业行为所在地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管理。

  6、外国文教、经济、技术人员,为我市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取得报酬的有关税收事宜,由支付其报酬、费用的单位的主管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管理。

  7、外籍人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海外华侨,在京拥有的房产和车辆的有关税收事宜 由区、县分局征收管理,

  8、由区、县分局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支付给外国公司、事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应该扣缴的予提所得税,由区、县分局负责征管·

  9、由区、县分局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事业或机关、院校等单位,对外发包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外商承包企业的税收事宜,由区、县分局管理·但上述外国承包企业已在对外分局进行税务管理的工程项目,仍由对外分局管理至该工程结束。

  除上述划归区、县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及其他有关的涉外税收以外,下列各项涉外税收事宜,仍由市局直属对外税务分局负责征收和管理:

  (1)、中央、市属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2)、以市属企业为主体与区、县属企、事业单位联合出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

  (3)、中央在京企业与市属或区、县属企、事业单位联合出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

  (4)、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5)、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及其负责管理在其他省市的作业场所的驻京管理机构;

  (6)、由对外分局管理的纳税人对外发包的建筑、安装等工程的外国承包企业的税收,由对外分局负责征收和管理

  (7)、外籍歌唱家、艺术家、表演家、运动员来华演出的有关税收事宜,

  (8)、国内各贸易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广播音像公司等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给外国公司、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初等有关予提税的征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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