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中的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中也未要求个人受让方需要履行扣缴义务。 第六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解析: 在上述案件中,税务机关认为,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富平水泥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富平水泥股权对价支付价格5.04亿元和尧柏集团(股权受让方在中国境内的主要资产、经营和管理控制机构)向富平水泥支付用于解除法兰西水泥公司(法兰西水泥(中国)的母公司)反担保义务而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296,053,624.8元的合计数,换算为126,982,560.876美元。 但此种认定引起了实践中的普遍质疑,尤其是担保义务的解除受益人只是股权所属公司而非股权转让方。 第八条 解析: 以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中曾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但该规定所提及的违约金发生在股权交易已经进行或完成的情形下,若股权交易最终因受让方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未能实际发生,此时合同转让方收取的违约金是否还应按照股权转让所得征税,则值得商榷。 从目前各地的地方性规定来看,除了江苏等个别地区外,大多数地方一般都是引用国税函[2006]866号文的规定,并未将所有的违约金均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征税。 第九条 解析: 本条似乎给解决股权交易中对赌条款的一些争议提供了一些参考。例如反过来说,如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日后公司的经营业绩作出盈利要求的,如果转让方未能完成上述要求,事后给予受让方的款项,是否应当也应视为股权转让款的抵减? 在2011年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泰克、胡永忠签订的重庆讯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重庆泰克和胡永忠承诺重庆讯美 2012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应不低于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第三章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解析: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解析: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自然人未能提供投资入股的原值凭据,或者未能完整、准确提供购买该项股权的原值凭据,可按购入股权时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注册资金的账面价值计算相应的计税成本(重庆、浙江绍兴); 第三种意见认为,计税成本难以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计税成本(海南,15%)。 第十八条 解析: 在此之前,地方上对此的实际做法不尽一致: 而2011年出台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国际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中则规定,在总局未明确前,比照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四条规定处理(即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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