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解读

来源:石淼律师 作者:石淼律师 人气: 时间:2014-12-16
摘要: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中的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中也未要求个人受让方需要履行扣缴义务。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解析:
本条对于股东转让股权取得收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具体内涵究竟是什么,将来容易在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例如受让方关联公司对股权所在公司的利益输出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类似问题可以2014年发生的陕西富平法兰西水泥诉讼案件作为代表。

在上述案件中,税务机关认为,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富平水泥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富平水泥股权对价支付价格5.04亿元和尧柏集团(股权受让方在中国境内的主要资产、经营和管理控制机构)向富平水泥支付用于解除法兰西水泥公司(法兰西水泥(中国)的母公司)反担保义务而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296,053,624.8元的合计数,换算为126,982,560.876美元。

但此种认定引起了实践中的普遍质疑,尤其是担保义务的解除受益人只是股权所属公司而非股权转让方。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解析:
本条规定了股权转让收入的名目类别进行了概括,即股权转让收入时指股权转让人在此过程中取得的所有形式的经济利益。但其将违约金一并列入股权转让收入的规定值得商榷。

以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中曾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但该规定所提及的违约金发生在股权交易已经进行或完成的情形下,若股权交易最终因受让方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未能实际发生,此时合同转让方收取的违约金是否还应按照股权转让所得征税,则值得商榷。

从目前各地的地方性规定来看,除了江苏等个别地区外,大多数地方一般都是引用国税函[2006]866号文的规定,并未将所有的违约金均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征税。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解析:
本条规定针对一些股权交易中,受让方对股权方提出一些额外要求(如公司盈利)的情形,并以此作为付款的条件

本条似乎给解决股权交易中对赌条款的一些争议提供了一些参考。例如反过来说,如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日后公司的经营业绩作出盈利要求的,如果转让方未能完成上述要求,事后给予受让方的款项,是否应当也应视为股权转让款的抵减?

在2011年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泰克、胡永忠签订的重庆讯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重庆泰克和胡永忠承诺重庆讯美 2012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应不低于 4,000 万元,若未能完成上述承诺,需给予现金补偿 1,158.53万元。后因重庆泰克、胡永忠未完成上述承诺,高新兴在将该部分补偿款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的同时,又从其还未支付的1,850 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将该部分补偿款予以等额冲减。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1)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2)类比法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3)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解析:
本条规定实际上解决了以往对于股东原始投资后进行再投资的股权计税成本确定争议,例如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实际上是股东的再投资行为,因此在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完税后,理应作为股权投资成本在税前扣除。本条更是鲜明地提出了“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指导性原则,其对于解决股权交易中的类似问题提供了处理精神。不过对于非货币性资产取得股权的,如果转让方在股权持有期间内一直未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的,此时是否还允许作上述扣除,不无疑问。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解析:
本条并未规定此情形下股权原值的具体核定办法,实际上是留给各地税务机关进行研究与把握。目前地方上大致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计税成本,在确定股权计税成本时,税务机关应将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存款日记账、实收资本(股本)账面记录、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票)、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比对,有关证据资料相符后予以认定(陕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自然人未能提供投资入股的原值凭据,或者未能完整、准确提供购买该项股权的原值凭据,可按购入股权时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注册资金的账面价值计算相应的计税成本(重庆、浙江绍兴);

第三种意见认为,计税成本难以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计税成本(海南,15%)。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解析:
本条实际上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的处理原则。

在此之前,地方上对此的实际做法不尽一致:
有些地方采取了国税函[2009]698号文中的“加权平均法”。例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苏地税规[2014]7号)中规定,对自然人从同一企业多次取得股权的,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转让股权原值。

而2011年出台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国际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中则规定,在总局未明确前,比照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四条规定处理(即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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