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解读

来源:石淼律师 作者:石淼律师 人气: 时间:2014-12-16
摘要: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解析:
本条的规定涉及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申报期限。以往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中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这也意味着,交易双方可以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前完成纳税申报。

但本条规定的处理原则既有别于原来的规定,也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不同。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本条列举的一些情形值得商榷,例如将“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作为办理纳税申报的起算点显然并不合适,此时往往股权交易方的法律义务(付款与股权交付)期限并未到来,股权交易尚未发生,此时强行要求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显然不妥,也无法解决税款的现金流的问题。另外,对于“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应作何种理解,本条并未予以解释,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法律确认股东资格并不仅以股东登记过户为要件),但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并不利于实际执法,还不知“股权登记过户之日”的表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解析:
本条规定了对股权转让款为外币时的汇率换算方法。其不足之处在于未对以外币入股的股权原值汇率换算作出规定,相比之下,国家税务总局698号文中规定,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解析:
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是考虑到税务机关自行核定股权交易价格的行政执法风险,毕竟税务机关并不具有进行资产评估的专业技能与时间,通过购买中介服务,可以减少税企双方之间的争议,提高税收遵从度。目前在房地产交易的征税中,很多地方已经开始尝试将交易价格的具体核定工作委托给政府部门下设的涉税价格认证机构。

第六章 附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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