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新政相关事项深度解析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时间:2015-01-19
摘要: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简称 75号文件 ...

  (二)单位价值,即以货币计量的单项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成本)。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不超过”,即指小于或等于某项金额:“超过”即为大于某项金额。

  “允许”乃同意的意思,是一种授权式表述。“可”即为可以的意思,让当事人选择而非强制。因此,“允许”和“可”所对应的规定均只是财税主管部门作出优惠政策,企业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享受,而非强制施行。

  (三)至于新购进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存量资产,不是规定非要购进新的固定资产,即便是2014年以来新购进的他人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属于优惠政策范围。

  (四)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是以支付款项还是开具发票或是交付资产的时间来划分呢?
  按现行商事规则,企业支付购置固定资产的款项,即可购买前预付也可购买时一次性支付,还可在购买的前或后分期支付。而现行发票管理规定强调的是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至于固定资产的实际交付时间与开具发票时间常有差异,以付款时间或发票开具日期来确定购进固定资产时间显然缺乏唯一性和准确性。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在同时满足“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这两个条件时,才能加以确认。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鉴于75号文件出台时间已是2014年10月,距离同年1月1日已有近10个月,企业改动固定资产购进时间作假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为此,笔者建议以“与该固定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转移到企业”的时间为标志,以固定资产移交买受人的时间作为购进时间更为妥当,主要把控计提折旧的时间不早于2014年1月份。凡在2014年1月1日后由出售方交付给买受人的固定资产即符合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时间规定;而2013年12月及以前购进,在2014年1月份开始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则不在此列。 

  (五)至于“持有”,原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或处于对物品支配、控制的事实或状态,如存放、占有、携带、藏有、把持等。结合75号文件第三条和第五条具体分析,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企业不管是原已购置还是以后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但应注意,所称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是指该项固定资产原值而不是已计提了部分折旧后的余值。

  何谓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
  仪器,指科学技术上用于实验﹑计量﹑观测﹑检验﹑绘图等的器具或装置。

  设备,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某种需要的成套的建筑、器物等。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研发(Research and developmen)即为研究与开发的统称,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有区别,研发阶段与生产经营阶段更有本质区别。

  对于75号文件所称“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该如何理解,单看75号文件,对于“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的提法会有一种莫名的疑惑,为何要限定“专门用于研发”又不作解释?研发与生产经营又有何区别?而我们如果能想到75号文件并非是一个突如其来的悬浮的单独规定,而结合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通知印发)来理解75号文件,则豁然开朗。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已明确规定: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同时还规定:实际发生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由此可清楚的看到,75号文件对“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所规定的一次性扣除和加速折旧政策,即为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相关折旧规定的完善,何谓“专门用于研发”,按该办法执行即可。

  对于列举的6个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75号文件给予有别于其他企业的特殊优惠,对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扣除。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