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审批报批类税收减免。 (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报批类税收减免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税收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税收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的税收减免事项。 (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单位负责审批的报批类税收减免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税收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 (三)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报批类税收减免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税收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 (四)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报批类税收减免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税收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 税法另有明确规定审批机关和权限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减免,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报以下资料: (一)税收减免申请报告(列明税收减免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报批类税收减免申请审批表》;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减免税年度年终损益表(复印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与其申请的税收减免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税收减免申请和相关资料,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减免,依法不需由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备案后执行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申请的税收减免,依法不属于地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 (三)申请的税收减免依据失效或有误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除上述三种申请外,其余的申请无特殊情况,应作出受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申请的报批类税收减免,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报送、审批工作。 (一)对纳税人申请的报批类税收减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至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 (二)属县(市、区)级税务局机关权限审批的报批类税收减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下达税收减免批复;属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区局直属征收单位权限审批的报批类税收减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下达税收减免批复;属区级税务机关权限审批的报批类税收减免,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下达税收减免批复。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备案类税收减免,未按规定备案,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纳税人依法享受报批类税收减免,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的税收减免未批复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减免税批复下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税收减免事宜。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缴税金,都应当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期满的,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既涉及减免项目又涉及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存在交叉或重叠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申请执行,不得累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税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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