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凡因公出国(境)的团组和个人必须通过因公出国(境)审批渠道办理出访手续,严禁持因私护照出国(境)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因公出国(境)人员必须购买境外保险。 第十六条 随团出访请示应提前15个工作日上报,如无特殊情况不作“特急”或“急件”处理。其他出访请示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出访团组行前要学习外事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了解出访国家(地区)基本情况以及安全形势,对出访任务和目的应认真研究,精心准备,以保证出访确有成效。 第三章 因公出国(境)项目的审批 第十八条 现职和非现职部级人员出访由国务院审批,并须征得我驻外大使馆同意。总局国际税务司起草请示文件,经总局领导审批后,呈报国务院。 第十九条 总局机关司(局)级及以下人员出访活动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由所在司(局)提出人选(到总局机关工作未满1年的不予派出),经国际税务司、办公厅、人事司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和主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其中正司(局)长报总局局长审批。 第二十条 已离(退)休省部级人员原则上不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已离(退)休厅局级以下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已离开原工作岗位且所从事工作与原单位无关联的党政干部,不得再由原单位安排因公出国。 第二十一条 国税系统根据本地区本单位涉港澳台工作实际需要组织的赴港澳台团组,需在当地港澳办(外办)、台办立项并报总局审批。 国税系统(不含北京市)正处级及以下人员随地方团组出国(境)执行公务,由各省([区、市])国税局审批后,报当地外办(港澳台办)审批。 第四章 因公随团出国(境)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总局机关人员因公随团出访,应由有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组团单位外事部门向总局国际税务司出具出国(境)任务征求意见函,并附该团组所有成员及单位名单,出访项目与税收工作相关性说明,在外日程,经费来源及开支明细等。总局国际税务司接函后商相关司(局)提出人选,经办公厅、人事司审核,报主管局领导和主管外事的局领导审批后,向组团单位外事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的复函。未经征求意见,组团单位不得直接向国际税务司出具出国(境)任务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征求意见函原则上不得指定随团人选。 第二十三条 总局机关人员随团出访的人数原则上为每团1人,确因工作需要的,报经总局领导批准可增至2人。 第二十四条 总局机关的随团出访项目不得邀请各省(区、市)国、地税系统人员随团出访。各省(区、市)国、地税系统随地方政府出访项目不得邀请总局机关人员随团出访。 第二十五条 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报社和中国税务出版社(以下简称“三社”)随团出访的人数在总局年初核定的出访人数内掌握。“三社”单独组团出访,邀请国、地税系统人员随团人数不得多于团组人数的1/3。 第二十六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人员原则上不得随公司、企业组团出访。原国家部委改制且具有行政职能的中央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并受有关部委委托而承办的出访项目,相关人员经审批可随团出访。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统厅(局)级人员随地方政府组团出访,应由地方外办向总局国际税务司出具出国(境)任务征求意见函,并附该团组所有成员相关信息,出访任务与税收工作相关性说明,是否列入本单位年度出访计划,在外日程,经费来源及开支明细等。厅(局)级人员出访须经总局国际税务司、人事司审核,总局主管外事的局领导审批(其中省局局长报总局局长审批);处级以下人员出访,由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并报当地外事办公室审批。征求意见函原则上不得指定随团人选。国税系统处级及以下人员随团出访,由所在单位逐级呈报省级(副省级)国税局审核后报当地外事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税系统呈报总局的出访请示中应明确出访人员的姓名、职务、出访任务、出访国家或地区、代表团人数、费用来源以及公示情况,并附出国(境)任务征求意见函和在外日程活动安排等相关材料,特殊情况应做具体说明。出访请示须由报送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主要负责人出访,由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统随团出访人员不得担任出访团组的团长,厅(局)级人员不得随厅(局)级以下人员任团长的团组出访,处级人员不得随处级以下人员任团长的团组出访。 第三十条 国税系统随团出访人员不得多于所随团组人数的1/3,超过1/3的,应事先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审核,再由当地省(区、市)外事办公室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税系统凡涉及双跨团组的培训项目,应事先报总局审批。 第五章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短期出国(境)培训项目统一由总局国际税务司负责管理。总局机关培训团组牵头司(局)、国税系统联合组团牵头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对出国(境)培训团组负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税系统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须由总局国际税务司指派项目管理人员,协助团组领导做好境外培训期间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总局国际税务司负责审核短期出国(境)培训材料,并办理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或备案的出国(境)培训立项报告等手续。出访人员选派条件按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使用境外培训渠道时,应优先使用对方国家财政部、税务局等官方机构。官方机构难以承办时,可使用有能力承办相关业务培训的国际组织、税务协会、会计师协会等半官方或民间组织。上述机构仍无法承办的,可使用国家外国专家局每年度公布的境外培训机构。 第三十六条 培训渠道一经确定,组团单位需与其签署合作协议,明确双方责任。牵头单位应监督培训渠道保证培训质量,遵守国家有关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中长期出国(境)培训项目由总局统一组织安排。培训期1年以上的,由总局人事司选定培训人选,经商国际税务司确定后报局领导审批。培训期1年以下的,由国际税务司选定培训人选,经人事司审核后报总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八条 参加中长期出国(境)培训的人员,行前须与总局人事司、国际税务司签署出国(境)培训协议。 第六章 国内外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在国内举办的国际会议由总局国际税务司负责报批、立项、对外联系、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四十条 在国内举办的其他各类税收专业国际会议,由总局国际税务司归口管理。主办单位于年初提出方案(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规模、外国专家人数和经费预算等)。国际税务司审核汇总列入年度外事计划,经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省以下税务机关一般不单独组织举办国际会议,特殊原因需要召开此类会议的,需报总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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