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所得”在个人所得税法中是这样确定的“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其征税是列举式的,而非涵盖式的,因此不用征税。 从业务上看,个人同意不用交税,因为从文件中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纳税,从实质上看是个人因为晚取得房屋和办理产权所获得补偿而不是收入。但是,还是希望尽快出台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⑵ 是否需要到税务局代开发票 发票应当属于中国特色了。发票的特点与税收内容的不完全相关决定了发票的尴尬。违约需是否到税务局代开发票,这一点目前也是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法理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此外,《发票管理办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由此可见,在国家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违约金收款收据(发票)之前,企业支付的违约金不可能取得发票了。企业应当以经济合同和一般的收款收据/收条作为原始凭证。涉及到证明力的问题,通常建议上述支付违约金应该附有相关的律师函,及相关的计算证明,还包括由客户的收条。记得李若山老师的一次座谈中还说到这个问题,大意是建议开发企业晚交房与购房者打官司,其目的不是为了不支付违约金,而是为了取得支付的有力证明以便下账。 ⑶ 违约金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这一点恐怕没有争议了。 新所得税法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所得税法第十条); 根据目前的解释,罚金、没收财产都是刑法中附加刑中的一种(普法开始,刑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此外对于外国人还有驱逐出境。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 罚款则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普法继续,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都属于国家司法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处罚,这里讨论的违约金当然不属于其中。 老所得税规定更明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第六条明确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二、开发产品完工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国税发[2006]31号) 回过头来再看开发产品完工的三个条件,应当是项目在验收备案过程中的三个时点: 先开始投入使用(先交钥匙),然后竣工证明报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最后取得初始产权证明。 不过这是正常的顺序,也存在很多特殊情况: 1、单体建筑部分投入使用 这种情况超常发生在单一建筑中,经常是修建高层或者超高层。比如修建一个30层的建筑,地上一至五层为共建用作商场;六至三十层为酒店。商场部分在06年就已经修建完毕并通过部分验收投入使用,酒店在08年才修建完毕。 这里面就存在两次验收的问题,有的还存在两次取得产权证的情况。 2、整个项目中单一建筑完工 这种情况发生在开发小区中,同一期开发中有十余栋住宅,这里就存在先竣工的不一定先通过验收,先通过验收的不一定先取得产权证的情况,甚至有的地方规定,小区基础和配套不验收,各单体不予验收。 3、项目无法验收 由于超建、施工材料资料不符等原因,存在项目施工完毕后无法验收,也就无法取得初始产权。这时候企业为了资金流动,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出租、自用等情况,但短期内无法报竣备案。 4、自用 这种情况就非常普遍了。在验收前不能交付使用,但不影响开发和施工企业自用。有的作为施工人员的临时宿舍(这一条是禁止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但现在依然有屡禁不止的),有的作为售楼处,有的作为建筑方房、施工方和监理人员的办公室。这种情况虽然也是开始使用,但是应当不符合31号文的规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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