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用税后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增加的利润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87]财之32号 1987-03-18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工业部门及其他非工业部门所属按55%的比例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国营大中型生产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视同生产性企业),用税后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项目所增加的利润,可享受按40%税率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的照顾。减免税期限定为3年。 二、企业用税后留利投资是指用征收所得税、调节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的留用利润向本企业进行的生产性投资。企业用银行贷款、所得税前扣除的单项留利、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留用的专项发展基金,主管部门集中返还的留利以及按规定提取并在成本中列支的各种专用基金进行的生产性投资,不能享受本规定的减免税照顾。企业用税后留利向外单位投资的,不执行本规定的减税照顾,仍应执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优惠措施。 三、企业用税后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在立项时,应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级财税部门核准。财税部门根据该项目建成投产并实现有新增利润的,可核准减免税。 四、企业用税后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项目应单独计算经济效益,不能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一律不享受减税优惠。对于企业动用各种资金捆在一起进行生产性投资的项目,在项目有新增利润的前提下,其税后留利投资产生的新增利润,可按税后留利投资占项目全部投资的比例计算确定。 五、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用税后留利投资的项目,一律不享受本规定的减免税照顾。 财政部 1987年03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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