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6-12
摘要: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本省鼓励和扶持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的活动。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运行等优惠政策。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       2007-06-12

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宁波不发):

  为更好地贯彻和落实国家和本省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政策,推进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的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规范认定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本省鼓励和扶持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的活动。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税收监督管理和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对有异议的认定审查结果进行复审;指导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的认定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宁波除外)所有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企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并按核准(审批)、备案内容建设;

  (二)所采用综合利用工艺、技术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以及本省的产业政策,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且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综合利用的原料来源稳定、可靠,至少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的生产需要;

  (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各类废弃物排放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无重大安全事故;

  (五)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并有完善的财务、物资、质量、统计、商标、安全等生产管理体系、规章制度、规范的原始台帐、统计报表制度及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手段;

  (六)新建企业或项目投产后,须经一段时间的运行,确保企业生产统计数据能够真实反映企业正常运行状况后才能申请认定。运行的时间要求在3个月以上。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发电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各入炉燃料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需环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第八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废弃资源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九条 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通过所在地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请表;

  (二)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文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四)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简要说明和掺废比计算公式以及计算过程、结果。

  (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原材料供应和使用情况;

  (六)产品质量、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和安全生产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计量、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毒

  (八)重新认定的企业须提供上一认定周期中退税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申请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单位的须提供具有法定检测资格单位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自规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意见后报省经贸委。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在浙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认定委员会组织申请企业所在地的财政、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专家,按照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改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省经贸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4月底前,初审及上报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根据省认定委员会认定审查的结论,对审查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其中初审合格的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贸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立认定委托制度。省经贸委委托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含)以下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省经贸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部分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凭委托函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技术专家由省认定委员会指派。

  第十六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认定后,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须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省经贸委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重新审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省经贸委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自行审查或提出意见,报省经贸委认定审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和税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各市每年在11月底前至少组织一次检查,检查面不应小于30%,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省经贸委和财政、税务部门。省经贸委会同省级财政和税务部门每年组织抽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认定企业须在1月15日之前将上一年度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市经贸、财政和税务部门;各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须统计汇总当地认定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于1月底之前报送省经贸委和财政税务部门。由省经贸委会同财政、税务部门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费的必要条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费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以及落实优惠政策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向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由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骗取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费款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改变产品生产工艺、配方,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和税收政策要求的;

  (二)已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

  (三)资源综合利用独立核算不真实的;

  (四)造成重大污染、质量以及安全事故之一的;

  (五)年检、抽查等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其它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发布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浙经贸资源[2001]7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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