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拍卖房产和出售商品房中使用开具税务发票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稽[2001]118号 2001-11-23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一、对个人从拍卖行拍得的房产和从开发商处购买的商品房,在支付所购房款时未取得税务发票的,个人可持取得的房产证明(拍卖确认书或购房合同)、房产证、第一次付款时取得的付款凭证以及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或办理补开税务发票事宜。 二、各税务机关在受理个人咨询或办理补开税务发票事宜时,可按沪税稽(2001)78号文规定的开票办法执行。若文中所指的委托单位及房产开发商已不存在,个人可持房产证、购房合同书、拍卖确认书、第一次付款取得的付款凭证、身份证等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 三、各税务机关和可按规定补开发票的单位,在补开发票时,应在发票上填写原收据的所有填开内容,并注明“补开”字样,开票日期为填开的当日,同时将原收据附在发票的存根联后,作为补开附件。 四、个人在收到补开的税务发票后,可去上海市个人购房税基抵扣结算处办理有关购房财政补贴事项。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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