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注销企业存货税务处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税政[1999]107号 1999-06-02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目前税收政策对注销企业存货尚无明确的处理规定,因此,各局对注销企业存货的税务处理不统一,为规范税收执法,维护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注销企业存货的税务处理明确如下,请各局遵照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一、负责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对注销企业的缴纳增值税情况进行查实,对帐面尚有存货的,负责注销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盘点,如出现注销企业存货帐面余额与实地盘点金额(不包括代销等所有权不属于注销企业的存货)不一致情况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帐面余额小于实地盘点金额的注销企业,负责注销的税务机关应查清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按以下原则进行税务处理: 1.对多转成本的注销企业,应调增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补交企业所得税; 2.对存在帐外存货的注销企业,其已销售的帐外存货,应按实际销售月份计算交纳增值税; 3.因其他原因造成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注销企业,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补交税款; 4.如不涉及少计提销项税额,多抵扣进项税额或少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情况的,对尚余存货的注销企业不应作出补税处理。 (二)对帐面余额大于实地盘点金额的注销企业,经查实如差额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述情况的,应从实际发生所属月份的进项税额当中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如差额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所述情况的,应按实际发生月份计提销项税额;对注销企业发出的存货应作销售而未作销售的,应按实际应作销售月份计提销项税额。上述情况经计算产生应纳增值税的,按偷税处理。 (三)对帐面余额同盘点金额一致的,不做补税处理。 二、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上级税务机关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06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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