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1998]60号 1998-02-25 税屋提示——
1.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深国税发[2006]164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需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0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深圳市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税前扣除比照本办法执行。坏帐损失的确定标准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理。 二、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征收分局审批;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纳税人所在地征收分局审查核实情况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局审批后执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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