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881刑初253号 马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881刑初253号

  发文日期:2021-12-27

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辽0881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经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孟丽萍,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经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19日被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华涛,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刑诉〔202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鲁、检察官助理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孟丽萍、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没有实际发生运输服务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马某某,以票面金额8%收取开票费用,通过资金空转回流的手段,按照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先后向李某某实际经营的大石桥市XX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价款合计563077.40元,税款合计61938.55元,税价合计625015.95元。上述发票已被大石桥市XX耐火材料厂抵扣税款61938.55元。案后,2020年11月大石桥市XX耐火材料厂进行增值税申报时,将上述已抵扣进项税款61938.55元做进项税转出处理,并于同年12月10日补缴已抵扣进项税及相应附加税费合计68132.41元。2021年2月3日,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虚开发票行为分别向税务机关缴纳税务行政处罚罚款5万元。

  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系共犯,起同等作用;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在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在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孟丽萍的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自首且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请结合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政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杨华涛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已补交相关税费,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没有实际发生运输服务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马某某,以票面金额8%收取开票费用,通过资金空转回流的手段,按照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先后向李某某实际经营的大石桥市XX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价款合计563077.40元,税款合计61938.55元,税价合计625015.95元。上述发票已被大石桥市XX耐火材料厂抵扣税款61938.55元。案后,2020年11月大石桥市XX耐火材料厂进行增值税申报时,将上述已抵扣进项税款61938.55元做进项税转出处理,并于同年12月10日补缴已抵扣进项税及相应附加税费合计68132.41元。2021年2月3日,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虚开发票行为分别向税务机关缴纳税务行政处罚罚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杭某、常某、王某1、汤某、王某2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证明、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表、营口XX物流公司、营口XX物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大石桥市XX耐火材料厂完税证明、缴税付款凭证、纳税申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发票及清单、病志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交易明细、账务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等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系共犯,起同等作用。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五万元并全额缴纳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全额缴纳罚金二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孙建安

人民陪审员 孙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君平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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