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213刑初413号 张某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18
摘要:被告人张某巧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参与的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68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辽0213刑初413号

  发文日期:2021-02-23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辽0213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巧,女,1987年3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辩护人:温婷婷,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辛学凯,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20)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过网络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培旭、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巧在找工作时结识宋某(另案处理),其在大连市金州区受雇为宋某工作期间,明知宋某没有真实业务,通过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情况下,帮助宋某注册公司、申领发票、邮寄发票等,并通过自己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及其丈夫名下公司银行账户帮助宋某提现和“资金走账”。张某巧帮助宋某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0组,其中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14组,涉及金额人民币40365769.6元,涉及税款人民币6862179.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巧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人民币686万余元,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巧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巧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巧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张某巧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巧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明显是辅助作用。2、被告人张某巧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可能,且一贯表现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巧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巧在受雇为宋某工作期间,明知宋某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是通过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情况下,仍帮助宋某注册公司、申领发票、邮寄发票等,并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丈夫名下公司银行账户帮助宋某提现和“资金走账”。张某巧帮助宋某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0组,其中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14组,票面金额人民币40365769.6元,涉及税款人民币6862179.6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巧的供述笔录及犯罪嫌疑人王某1、王某2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某3、王某4、董某、宋某1、王某5的证言笔录为凭,亦有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户籍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涉税证明、发票查询数据、税务登记表、企业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巧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参与的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68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巧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巧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沛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人民陪审员  刘广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秋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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